(2017)浙0723民初1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伍妹量与牟朝阳、濮阳市交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妹量,牟朝阳,濮阳市交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3民初1596号原告:伍妹量,女,1981年5月26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毅,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朝阳,男,195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被告:濮阳市交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路与106国道交叉口南100米路西。法定代表人:张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中路与卫河路交叉口东南角481号。负责人:张自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庆原,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妹量与被告牟朝阳、濮阳市交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范毅、被告牟朝阳、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代理人白庆原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濮阳市交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3月9日7时15分,被告牟朝阳驾驶豫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上松线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上松××××海棠路路口地段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的原告伍妹量所骑行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牟朝阳、伍妹量负事故同等责任。三、原告伍妹量的诉请及证据:原告要求判令:(一)牟朝阳赔偿原告医疗费31312.81元(被告方支付的医疗费已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营养费8100元、残疾赔偿金182928元、误工费53373.54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1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240元,合计311004.35元;(二)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损失。原告为此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交通费发票等。被告牟朝阳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垫付了数万元医疗费,具体数额没有统计。关于赔偿,1、原告自身有疾病,要求提供用药清单;2、伤残、误工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赔付;3、误工时间至本次定残前一日,共计304天;4、护理费应当区分住院护理和院外护理。被告牟朝阳当庭提交医疗费发票2张及用药清单,庭审结束后又提交了行驶证、运输证、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答辩称:请求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运输证、驾驶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保单是否合法有效,以确定是否是我公司的保险标的和保险责任;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其它同被告牟朝阳答辩意见。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豫J×××××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濮阳市交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的交强险、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确认)。五、治疗过程及司法鉴定结论:原告受伤当天被送至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其中3月9日至24日支出医疗费38921.73元(由牟朝阳垫付);24日至30日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及牟朝阳均未提交,数额无法确认;3月30日至4月7日,在金华市中心医院创伤科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8542.60元;4月7日至5月4日,在金华市中心医院康复一区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20972.15元(由牟朝阳垫付);5月13日至6月7日,在金华市中心医院康复一区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17964.05元;2016年6月14日至12月15日及3月30日支出医疗费2577.36元,以上合计医疗费88977.89元。其中原告支付25577.36元、牟朝阳垫付63400.53元。另外,原告还提供了若干日用品、医护用品等的发票、收据,计款2218.80元。经原告丈夫申请,2017年1月8日,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认定:伍妹量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轻度智力损害(缺损)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017年5月9日,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伍妹量的误工期截止本次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共计3240元。六、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医疗费8897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91464元、交通费1620元、误工费44968.56元、护理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240元,合计262100.45元。其中牟朝阳已垫付医疗费63400.53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伍妹量受伤的事实清楚,事故双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可按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进行分摊,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约定赔偿。本案中,豫J×××××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原告与被告牟朝阳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请求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相应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属机动车,应作行人看待,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赔偿60%。关于赔偿项目,医疗费,庭审中原告认为住院期间其支付23000元,而牟朝阳认为原告仅支付20500元,由于原告提供的住院医疗费票据金额超过23000元,因此,本院采信原告的说法。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等,不属医疗费范畴,其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应当按城标计算,本院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年22866元计算;误工费,不分城农标,以每天105.56元计算。关于医疗费的合理性、伤残等级等,因被告未对其提出鉴定申请或虽提出但不交鉴定费用,本院采信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之鉴定意见。被告相关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予以抵扣。原告撤回对肇事车辆登记车主的起诉,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伍妹量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损失203316.27元;二、被告牟朝阳赔偿原告伍妹量保险外损失1944元;由于牟朝阳已垫付原告医疗费63400.53元,综合以上两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伍妹量141859.74元、直接支付牟朝阳61456.5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准许原告伍妹量撤回对被告濮阳市交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四、驳回原告伍妹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3元(已减半),由原告伍妹量负担1033元,被告牟朝阳负担7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1170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巧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