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行终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巫朝火、巫朝福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8行终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巫朝火,男,195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长汀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巫朝福,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长汀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发妹,女,195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长汀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成火,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长汀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金全,男,197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长汀县,以上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小林、陈倩云,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长汀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汀县汀州镇水东街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821004100789J。法定代表人马华如,局长。行政首长出庭人员陈明先,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范云飞、付礼礼,福建天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福建龙岩石油分公司,住所地龙岩市南环西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173782547。负责人唐龙宗,经理。委托代理人邹乐,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部门经理,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卢啟顺,福建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巫朝火、巫朝福、黎发妹、郑成火、马金全因土地行政批准一案,不服上杭县人民法院(2016)闽0823行初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原告黎发妹、郑成火、巫朝福、巫朝火、马金全均系长汀县大同镇黄屋村村民。黎发妹的住宅位于第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福建龙岩石油分公司建设的长汀县黄屋加油站的东北方向,相隔一个城市道路(主干道)与其他道路交叉的十字路口。郑成火、巫朝福、巫朝火的房屋位于长汀县黄屋加油站东边,中间相隔一条从北向南上坡村道和余坪,马金全的房屋位于长汀县黄屋加油站南向,中间相隔一块农地、空地。经实地查看,第三人建设的长汀县黄屋加油站用地直线距离黎发妹住房约60米以上,距离郑成火房屋约25米以上,距离巫朝福、巫朝火的房屋11米以上,距离马金全房屋约20米以上。郑成火的房屋位置略高于加油站,巫朝福、巫朝火的房屋位置远高于加油站。第三人建设的长汀县黄屋加油站的土地在2007年间已被政府征收为国有土地,五原告不是原征地前的该块土地的使用权人。2014年7月1日第三人通过公开拍卖竞买购得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4年8月1日福建省长汀县国土资源局向第三人颁发长汀县(2014)汀土拍字第09号《建设用地批准书》。2016年11月8日,原告以其于2016年8月间才得知被诉行政许可行为;且该行政许可行为完全未充分考虑周边及公共设施的生命财产安全,存在不确定安全隐患,给周边民众带来不安定的生活环境、行政许可行为违法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长汀县(2014)汀土拍字第09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另查明,第三人建设的本案所涉的加油站,于2013年10月经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核准内容为:经营品种为汽油、柴油;加油机(台):汽油2台、柴油2台;设计储油能力:汽油60立方米(30×2),柴油50立方米(50×1)。根据《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2012)3.0.9关于加油站的等级划分和附录B《民用建筑物保护类别划分》规定,第三人经核准建设的加油站项目属于三级加油站,原告房屋属于三类保护物。《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2012)4.0.4关于加油站站内汽油设备与站外建(构)筑物的安全间距的规定,三级加油站站内汽油设备与站外三类民用建筑保护物的安全间距,按有无油气回收系统进行区分,无油汽回收系统的为10米、有卸油油汽回收系统的为8米、有卸油和加油油汽回收系统的为7米。第4.0.5条规定,三级加油站站内柴油设备与站外三类民用建筑保护物的安全间距为6米。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黎发妹、郑成火、巫朝福、巫朝火、马金全非被告作出的被诉(2014)汀土拍字第09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的相对人,也不是第三人建设加油站的土地使用权人,与该土地亦无利害关系;第三人所建设的加油站用地与黎发妹房屋中间相隔一个十字路口距离60米以上,与马金全房屋中间相隔一块农地、空地距离20米以上,与郑成火、巫朝福、巫朝火的房屋中间相隔一条上坡村道和余坪,距离郑成火房屋25米以上,距离巫朝福、巫朝火房屋11米以上。郑成火房屋位置略高于,巫朝福、巫朝火房屋位置远高于第三人建设的加油站。经现场查看,第三人建设的加油站与原告房屋相互间不存在影响通风采光或交通等相邻问题;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也不涉及公平竞争关系。同时,原告房屋均位于三级加油站与三类保护民用建筑的安全距离10米之外。因此,五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原告提出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该起诉应予驳回。第三人的加油站是否符合安全生产经营条件,属于相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管范围,非被告法定职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黎发妹、郑成火、巫朝福、巫朝火、马金全的起诉。宣判后,原审原告黎发妹、郑成火、巫朝福、巫朝火、马金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严重侵害了法律赋予上诉人享有的基本诉权。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未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严格审查情况下,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于法无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长汀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不具备该法条规定的有权对涉案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2、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福建龙岩石油分公司陈述:1、上诉人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被上诉人的法定职权范围,第三人依程序申报、被上诉人依程序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3、第三人的黄屋加油站建设项目,符合城乡规划与加油站站点规划布局,同时该建设项目不但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取得安全预评价,且加油站与站外其他建筑物的安全距离,亦符合国标规定的安全间距要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联系本案而言,上诉人黎发妹、郑成火、巫朝福、巫朝火、马金全要求撤销的是被上诉人颁发给原审第三人的《建设用地批准书》,认为原审第三人根据该批准书建设加油站会给上诉人带来安全隐患,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第一、五上诉人不是原审第三人建设加油站的土地的使用权人;第二、原审第三人建设的加油站与五上诉人房屋之间不存在影响通风采光等相邻问题;第三、根据《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2012)3.0.9关于加油站的等级划分和附录B《民用建筑物保护类别划分》规定,原审第三人经核准建设的加油站项目属于三级加油站,五上诉人房屋属于三类保护物。《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2012)4.0.4关于加油站站内汽油设备与站外建(构)筑物的安全间距的规定,三级加油站站内汽油设备与站外三类民用建筑保护物的安全间距,按有无油气回收系统进行区分,无油汽回收系统的为10米、有卸油油汽回收系统的为8米、有卸油和加油油汽回收系统的为7米。五上诉人的房屋距离原审第三人的加油站均在安全距离10米以上。依前述法律规定,五上诉人与被诉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受理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静审 判 员 黄智勇审 判 员 丁建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严丽梅书 记 员 邹倩影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