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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6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赵福君、张素静与赵宝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福君,张素静,赵宝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6752号原告:赵福君,男,汉族,1963年6月26日出生,住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原告:张素静,女,汉族,1962年3月9日出生,住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被告:赵宝生,男,汉族,1982年12月19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集贤县,现住辽中区。委托代理人:孟凡飞,系沈阳市辽中县于家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福君、张素静与被告赵宝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福君、张素静、被告赵宝生委托代理人孟凡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福君、张素静诉称,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经房屋中介公司居间介绍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原告将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36-1号楼1单位8层11号楼租赁给被告赵宝生,租赁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月租金为3,237元,给付方式按季给付,提前15天缴纳下期房租;如有水、电、煤气等需要乙方留押金3,000元,租用期满后多退少补;如租期未到不租此房,乙方必须提前30天通知甲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给被告使用,被告缴纳了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房屋租金。此后产生的房屋租金经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交付拖延至今。2017年4月15日被告通知原告不再租赁该房屋,按合同约定该合同于2017年5月15日终止履行,现被告尚欠7.5个月房租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房屋租金。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赵宝生给付原告赵福君房屋租金24,277元(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5月15日);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房屋租金及违约金21,277元。被告赵宝生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不同意支付原告21,277元房屋租金。被告方于2017年2月已经通知原告终止合同,退还租赁房屋,但原告一直迟迟未予答复和接受。因此,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所要求租金,被告应给付的租金为11,566元,即2016年的10月1日到2017年2月的租金,扣除押金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原告赵福君与被告赵宝生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赵福君将其与原告张素静共同共有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36-1号(0811)房屋出租给被告赵宝生,租期自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月租金3,237元,按季度交纳,提前15天交纳下期房租;被告(乙方)负责自己租期内的水、电、煤气、物业、电话、宽带、数字电视费用并承担因房屋漏水、漏电、漏气、下水堵塞而发生的费用;出租房如有水、电、煤气等需被告留押金3,000元,租用期满后多退少补;如租期未到不租此房或到期后续租此房,必须提前30天通知原告(甲方),征得原告同意后,再解除或续签协议;在房屋租用期内原、被告双方如有一方违约,须向对方赔偿一个月房租。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涉诉房屋交付被告,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押金并给付了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2017年4月15日被告将涉诉房屋返还原告。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租赁协议、退房字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是指房屋出租人将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定期给付约定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房屋完好地归还出租人的协议。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涉诉房屋,被告应承担按时给付租金的合同义务,现被告未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4月15日期间的租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扣除3,000元押金,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租金18,040.50元(3,237元*6.5个月-3,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按约定期间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一个月的租金作为赔偿,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其在2017年2月已通知原告不再继续租赁,不同意支付3、4月份租金的答辩意见,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宝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福君、张素静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4月15日期间的房屋租金及违约金,共计21,27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宝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树琼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健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