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刑初115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199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公诉机关以沪松检诉刑诉〔2017〕1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等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区泗泾镇横港路由北向南行驶在机动车道,至横港路泗宝路路口,被执法民某陈斌杰拦下询问,陈某某情绪激动,手推、辱骂陈斌杰,民某在告知其妨害公务将其控制时,陈某某用嘴咬陈斌杰左手腕,用手抓掐陈斌杰颈部、手臂,致陈斌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民某陈斌杰左颈部皮肤划伤、前胸部及双上肢皮肤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嗣后,被告人陈某某被民某当场控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当庭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房素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宗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