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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民终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北京京海安达物流有限公司、孙晓荣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京海安达物流有限公司,孙晓荣,北京京海安达物流有限公司荣成宏信分公司,荣成市城建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海安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京加路高架桥东(捌号公路北侧临1号)。法定代表人:田龙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胜,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晓荣,女,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荣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卫东,山东秦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京海安达物流有限公司荣成宏信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泰祥路。负责人:王永刚,经理。原审第三人:荣成市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文化东路6号。法定代表人:王实庆,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鲁军,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京海安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海安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晓荣、原审被告北京京海安达物流有限公司荣成宏信分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分公司)、原审第三人荣成市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荣成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2)荣崖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城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威商终字第1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重审后,荣成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2015)荣民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宏信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京海安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荣成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结论书中评估程序及评估内容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荣成市价格认证中心在第一次出庭接受质证时,并未提供烧毁的物品清单,评估卷宗中也没有成品和半成品的现场勘查笔录。在之后的庭审中荣成市价格认证中心提交的损失物品清单与孙晓荣提供的一致,且笔录形成时间比较新,对其提交的成品和半成品的现场勘查笔录上诉人京海安达公司有异议,并申请对该勘查笔录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没有任何回复,程序违法;2.荣成市价格认证中心在现场制作的物品清单系评估的主要依据,但该清单中很多物品只有品名,没有数量。而鉴定报告中的烧毁物品清单详细记载物品的品名、型号、数量,与孙晓荣提供的物品清单一致。且部分物品的评估价格高于其购买价格,比如机械设备中的台钻折旧后的价格为923元,而其购买价格为320元。孙晓荣2008年购买的办公桌价格为1000元,而评估报告中其折旧价格为2312元。此外,机械设备的折旧率过低,汽车配件所使用的机械设备的使用年限为3至5年,鉴定报告中的相关折旧率过低;3.关于孙晓荣的经济损失,应该由侵权方荣成市新生汽车修理厂赔偿。荣成市新生汽车修理厂的电气故障引发火灾,消防设施不齐全只是火灾蔓延的一个原因,所占的赔偿比例很小。孙晓荣的经济损失并非转租合同无效造成的,其应向侵权人提起侵权之诉,而不是按照租赁合同关系主张赔偿损失。孙晓荣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法院根据孙晓荣的申请对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过程中也通知各方当事人到现场勘验,鉴定结论是根据客观事实作出的,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城建公司与京海安达公司因签订合同的标的物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合同无效,京海安达公司与孙晓荣系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京海安达公司应与宏信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宏信分公司未陈述意见。城建公司述称,在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孙晓荣选择依据合同关系主张权利。京海安达公司主张孙晓荣应向荣成市新生汽车修理厂主张侵权责任,在本案中不适用。孙晓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机器设备、产品、物资损失共计748544元,鉴定费9600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18日,原告与宏信分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宏信分公司将位于荣成市泰祥路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的厂房出租给原告,租赁期为一年,自2010年11月11日至2011年11月10日止,租金69000元按月支付,被告宏信分公司保证该厂房及其附属设施处于正常的可使用和安全的状态。合同生效后,原告将个体经营的汽车配件加工厂搬入该厂房,从事汽车配件的加工生产。2011年5月5日,与原告租赁厂房相邻的房屋突然失火,由于原告租赁的厂房防火分隔不符合要求,室内消火栓无水,导致大火迅速蔓延成灾,将原告所有的机器设备、产品物资全部烧毁,损失惨重,火灾事故原因已经威海市公安消防分局作出认定。被告宏信分公司将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厂房出租给原告已构成严重违约,第三人作为该厂房的所有权人,应当保证其房屋通过消防验收合格后才可以使用,其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宏信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告申请被告京海安达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荣成市崖头新朗途汽车配件加工部个体业主,与董洪军系夫妻关系。第三人于2006年6月15日将位于荣成市泰祥路90号的建筑整体租赁给被告京海安达公司作为仓库使用,后由被告宏信分公司管理支配使用。2007年12月26日,第三人出具证明称,由于业务需要,经协商,我司同意“北京京海安达物流有限公司”对外转租其所承担的我公司厂房。被告宏信分公司于2010年11月1日将最西端的三跨租赁给原告作为荣成市新朗途汽车部件加工部车间使用,又于2011年1月将东边的两层建筑及其西侧的三跨租赁给荣成市新生汽车修理厂使用。荣成市新朗途汽车部件加工部于2011年3月10日在荣成市工商局注册登记成立。负责人为原告。2011年5月5日10时4分,荣成市新生汽车修理厂车间发生火灾,此次火灾造成修理车间以及与车间相通的物流仓库、荣成市新朗途汽车部件加工部被烧毁。威海市公安消防分局关于荣成市新生汽车修理厂5.5火灾事故调查情况的报告记载,起火原因为:依维柯客车驾驶室仪表盘背面的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其周围的可燃物,引发火灾。可以排除电焊高温作用引发车辆左前部的顶棚装修材料先燃烧而导致火灾。灾害成因认定为:修理厂车间与物流仓库之间没有有效的防火分隔,造成了火灾从修理车间向物流仓库蔓延,而屋面板可燃的聚苯乙烯的燃烧加快了火灾的蔓延速度,而没有将其他不确定因素确定为灾害成因。荣成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荣成市崖头新朗途汽车配件加工部火灾的损失进行鉴定,其损失财物价值为748544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9600元。另查明,本案租赁标的物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竣工后也没有进行验收。一审法院认为,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本案第三人与被告京海安达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厂房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该合同无效。被告宏信分公司与原告孙晓荣之间签订的转租合同亦当然无效。二被告辩称其是与董洪军签订的转租合同,未与原告发生法律关系,但对于原告提供的合同复印件上的被告印章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不予否认,且在原审时被告宏信分公司的代理人及第三人城建公司的代理人对于原告提交的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均在复印件上签字确认。同时,原告财产受损害可以侵权之诉直接起诉侵权人,也可依据租赁合同要求出租方承担法律责任。现原告选择合同之诉,要求被告承担法律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辩称理由不当,原告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不予支持。荣成市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合理,应予采信。二被告认为原告财产损失评估价值虚高,但无充分证据证实。故原告的实际损失以物价部门鉴定意见确定的748544元为准。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根据过错的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宏信分公司应当知道其承租的标的物未经消防验收,但仍将消防设施不合格的房产对外转租,对于原告财产的损害负有主要过错。综合本案考虑以占比90%为宜。因宏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京海安达公司承担。而原告也应明知其承租的标的物未经消防验收但仍予以承租,自身也有过错。综合本案考虑以占比10%为宜。综上,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京海安达物流有限公司荣成宏信分公司、北京京海安达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673689.6元。二、驳回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28元,由原告负担1252.8元,二被告负担11275.2元。鉴定费9600元,由原告负担960元,由二被告负担864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关于上诉人上诉状中主张的台钻和办公桌的损失价格高于其购买价格,上诉人称该主张的依据是根据市场价格计算,并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原审程序是否违法,原审判决上诉人等赔偿被上诉人孙晓荣经济损失依据是否充分。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鉴定人员第一次出庭时未提供现场勘验笔录,之后提供的勘验笔录与孙晓荣提供的基本一致,存在补写的可能,并口头申请对勘验笔录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一审时鉴定人员已到庭说明勘查笔录和物品清单系根据现场残留物、物品的性质等结合孙晓荣提供的清单作出的,且现场勘查时上诉人的相关人员、被上诉人孙晓荣、审判人员均在场,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勘验笔录存在伪造或者事后补写的情形。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口头提出的鉴定申请虽然未予答复,但并未因此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孙晓荣应当向侵权人荣成市新生汽车修理厂主张赔偿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孙晓荣的租赁物资因火灾受损,其有权选择提起侵权之诉还是合同之诉。因租赁物资消防设施不合格,导致火灾蔓延,其财产受损,被上诉人孙晓荣有权依据合同之诉要求上诉人及宏信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28元,由上诉人北京京海安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晶审 判 员  葛俊生代理审判员  刘颖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丛丽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