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3民初1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刘铭与周明志、许光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铭,周明志,许光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03民初1270号原告:刘铭,男,汉族,住山东省莒县。被告:周明志,男,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被告:许光利,男,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告刘铭与被告周明志、许光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原告刘铭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刘铭自愿申请撤诉,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刘铭撤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免于收取。审判员 袁 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美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