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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1民初1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李国前与王建奎、王新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前,王建奎,王新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郑东新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民初1823号原告:李国前,男,1931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扶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海洋,扶沟县城郊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建奎,男,1993年5月1日生,回族,住扶沟县。被告:王新庄,男,1960年3月15日生,回族,住扶沟县,系王建奎之父。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郑东新区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宏图街21号院1幢。组织机构代码:09309675X。法定代表人:张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国前与被告王建奎、王新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郑东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河南郑东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扶沟县人民法院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7)豫1621民初578号民事判决,被告阳光财险河南郑东新区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6民终2212号民事裁定,撤销扶沟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1民初578号民事判决,发回扶沟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前的委托代理人祝海洋、被告王新庄、阳光财险河南郑东新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国前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交通费等共计125109.62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29日11时许,王建奎驾驶登记车主为王新庄的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18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扶沟包屯镇谭岗路口时,与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的李国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国前受伤,其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建奎与李国前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河南郑东新区支公司投有全险且该事故在承保期内。事故发生后,李国前的治疗费等被告均不积极给付赔偿,故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扶沟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及原告李国前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事实和双方在该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2、原告李国前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的年龄及农村户口等身份信息情况。3、豫P×××××车辆在阳光财险河南郑东新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及该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4、王建奎的驾驶证及豫P×××××号车辆行驶证复件,证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证照齐全,不存在保险公司拒赔情况。5、扶沟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李国前伤情、治疗花费及出院后应继续治疗情况。6、包屯镇谭岗村卫生所证明及治疗处方各一张,证明李国前出院继续治疗情况及花费。7、许昌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郑州宏信物价评估所评估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李国前因此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及其护理期限1-2年,车辆损失1600元及鉴定费用1500元。8、交通费票据5770元及包屯谭岗村委、新疆精河县托托镇托托村委证明各一份,证明李国前及家人因此事故交通花费情况。9、轮椅票据一张,证明事故造成李国前伤残其购买轮椅花费380元。案件发回重审后,李国前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为111341.62元。并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许昌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补充意见书及鉴定票据各一份,证明李国前残疾后护理程度为全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2人。(2)、扶沟茂昌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和包屯镇谭岗村委证明,证明李国前由其子李万成护理,李万成有稳定工作、固定收入、平均年收入35664元。王建奎未作答辩。王新庄辩称,李国前要求费用过高。其车辆在阳光财险河南郑东新区支公司投有全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用阳光财险河南郑东新区支公司应返还并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肇事车辆原始保单两份,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及李国前儿子给其子王建奎出具的2000元的收条一份。阳光财险河南郑东新区支公司辩称,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费用部分进行赔付,但原告要求费用过高,原告的伤残等级构不成护理依赖,其护理费应以住院实际天数计算。除对原告李国前所举证据1、3、4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护理标准应以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计算。其医疗花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治疗有高血压、××,该花费亦应扣除;其在诊所的花费因其未提供正规发票不应得到支持。伤残鉴定报告中的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电车损失评估过高,公司不予认可;鉴定费票据无正规发票且不属保险责任,公司不应承担。交通费用明显过高,请法院予以酌定;轮椅花费无医嘱证明且无正规发票不应支持;补充鉴定意见书无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其结论未考虑交通事故的参与度及原告年龄,且内容存在矛盾,申请对原告护理的交通事故参与度、护理依赖、护理等级鉴定,补充鉴定费票据不是发票,不属保险范围;劳动合同真实性存在异议,合同中约定由社保,原告未提供,合同中李万成工资为1500元,与原告提供的李万成的工资表相矛盾。李国前及阳光财险河南郑东新区支公司对王新庄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通过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11月29日11时许,王建奎驾驶登记车主为王新庄的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128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扶沟包屯镇谭岗村路口时,与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的李国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国前受伤,其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建奎与李国前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国前于事故发生当天到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14日出院,共15天,医疗费用为29201.25元。2016年12月15日至2016年1月12日,李国前又在包屯镇谭岗卫生所输液治疗8天,医疗费用为2576元。李国前有两个子女,其子李万成和李国前一起生活,李国前受伤前,李万成在扶沟昌茂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提供李万成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实际领取月工资在2826元至3082元之间,李国前的女儿李银萍,居住在新疆,李国前受伤期间,李银萍回来看望和照顾其父数日。王建奎为受害人李国前共垫付医疗费用2000元。另查明,李国前属农村户口,系1931年出生。其伤情经许昌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依赖护理期限为1-2年,护理期限内应有大部分护理依赖。其电动车损失经郑州宏信物价评估所评估为1600元。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河南郑东新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含第三则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奎驾驶其父王新庄的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李国前所骑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李国前受伤的事实清楚,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双方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建奎应对原告李国前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河南郑东新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第三人责任险),故受害人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再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同等责任进行赔付。被告王新庄在事故中并无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李国前已过75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五年计算,综合原告年龄及伤残程度,结合鉴定结果,其护理年限一年半、护理人员一人较为适宜,护理等级应按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是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的规定,赔偿护理人员护理费的80%;再结合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身份及收入情况,其护理费用应按护理人员李万成的收入情况(酌定每年34000元)予以计算;其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因宋留根不属原告直系亲属,故其交通费不予处理,对原告要求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2500元。因其购买轮椅未有医嘱证明,故本院对此损失不予认定。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扣除原告非伤情用药的答辩理由,因无法律依据及用药的不必要性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对李国前护理的交通事故参与度、护理依赖、护理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护理依赖及等级的鉴定系补充鉴定,阳光财险河南郑东新区支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国前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31777.25元,护理费40800元(34000元/年×1.5年×80%),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天/×15天),营养费300元(20天/天×15天),残疾赔偿金5848.37元(11696.74元/年×5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600元,交通费用2500元,共计88275.62元。其中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5848.37元、护理费40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用2500元、财产损失1600元,共计65748.37元,由阳光财险河南郑东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下余医疗费2177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22527.25元,阳光财险河南郑东新区支公司应赔付原告李国前50%计11263.63元。被告王建奎垫付的2000元,应在交强险赔偿数额内予以扣除返还给被告王建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郑东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65748.37+11263.63=77012元,扣除被告王建奎垫付的2000元后余7501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东新区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国前。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郑东新区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建奎垫付的2000元。案件受理费1401元,鉴定费用2100元,由被告王建奎承担2400元,由原告李国前承担11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欣勇审判员  海根义代审员  李法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树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