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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0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文辉、刘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文辉,刘晓燕,魏天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08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辉,男,1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燕,曾用名刘小燕,女,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鸿飞,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珊,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天彪,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明,广东永惠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文辉、刘晓燕因与被上诉人魏天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3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文辉、刘晓燕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依法认定刘文辉、刘晓燕与魏天彪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魏天彪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魏天彪从来没有借款给刘文辉,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有误。原审法院在魏天彪没有证据证实与他人存在委托的情况下,仅凭魏天彪提供的盖建锋、梁玉琼、曾凡枢、曾海云名下账户的《汇款凭证》及《银行流水》就认定魏天彪委托上述四人向刘文辉转账支付借款,认定事实不清。案涉款项由案外人刘锦城收取,刘锦城与上述四人的经济往来与刘文辉无关。而且《汇款凭证》及《银行流水》的附言或注释均为网转,不能证明借款的事实。二、原审法院仅凭两份《借款借据》,在没有转账凭证的情况下,认定刘文辉收到借款与事实不符。刘文辉曾出具两份《借款收据》,但魏天彪从未实际出借过借款。原审法院的推定有违常理,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证据支持。实际情况是,刘文辉本欲向魏天彪借款,但在出具借款借据后魏天彪却以各种理由并未实际出借款项。三、原审法院将案外人刘锦城委托刘文辉转给他人的款项认定为偿还利息给魏天彪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案外人刘锦城委托刘文辉转账支付给黄水梅、魏天成、罗润燕与魏天彪无关,且收取款项的三人与转账给案外人刘锦城的盖建锋、梁玉琼、曾凡枢、曾海云之间也没有任何关系。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仅凭与本案无关的《汇款凭证》、《银行流水》及录音、录像就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魏天彪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刘文辉、刘晓燕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盖建锋等人与魏天彪是好朋友,受魏天彪委托转款,并不认识刘文辉及刘锦城。魏天彪也不认识刘锦城。二、《汇款凭证》、《银行流水》的附言或注释网转是银行系统原因,属于支付方式的表述。三、刘文辉是成年人,清楚出具借据及收据的后果,其主张没有收到借款与证据不符。四、对于魏天彪提供的录音录像,刘文辉承认其为通话一方,录音录像显示借款人和还款人都是刘文辉。被上诉人魏天彪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文辉、刘晓燕共同向魏天彪偿还借款本金240万元及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从2015年8月10日起至8月13日止以4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4日起至12月14日止以34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5日起至12月16日止以3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31日起至3月3日止以28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4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以26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30日起至4月29日止以25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30日起至5月7日止以2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刘文辉、刘晓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8日,魏天彪委托案外人梁玉琼、盖建锋分别向案外人刘锦城尾号为2764的账户转账支付借款100万元,合计200万元。次日,刘锦城向刘晓燕尾号为5693的账户转账支付四笔50万元,合计200万元。2013年10月29日、11月29日、12月29日、2014年1月29日、3月1日、3月29日、4月29日,分别由刘文辉、刘晓燕及刘锦城向魏天彪转账支付5万元;2014年4月11日,刘晓燕向魏天彪转账支付1.2万元;2014年5月31日刘晓燕向魏天彪转账支付105万元;2014年6月29日、7月29日、8月29日、9月29日、10月29日,分别由刘文辉、刘晓燕及刘锦城向魏天彪支付2.5万元、1.8万元、2.5万元、2.5万元、2.5万元。魏天彪主张上述转款中,2014年5月31日的105万元中有100万元为归还第一笔200万元借款的本金;2014年4月11日支付的1.2万元为刘文辉、刘晓燕偿还双方之间的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其余于每月支付的款项为刘文辉、刘晓燕按照口头约定的2.5%月利率支付的利息,其中2014年7月29日支付的金额为1.8万元,是因扣减了代魏天彪买烟的7000元。刘文辉、刘晓燕则辩称上述款项均是其代刘锦城向魏天彪偿还的借款本金。2014年10月9日,魏天彪委托案外人曾凡枢、曾海云分别向案外人刘锦城尾号为2764账户转账支付100万元,合计200万元。同日,刘锦城向刘晓燕尾号为5693的账户转账支付48.4万元,向刘文辉尾号为0057的账户转账支付30万元。次日,刘锦城向刘晓燕尾号为5693的账户转账支付两笔50万元。2014年11月9日、11月29日、12月9日、12月30日、2015年1月10日、1月29日,分别由刘文辉、刘晓燕及刘锦城向魏天彪转账支付5万元、1.67万元、5万元、2.5万元、5万元、2.5万元。魏天彪主张上述转款为刘文辉、刘晓燕按照口头约定的2.5%月利率支付的利息,其中2014年1月29日支付的金额为1.67万元,是因扣减了代魏天彪买烟的8300元。刘文辉、刘晓燕则辩称上述款项均是其代刘锦城向魏天彪偿还的借款本金。2015年1月29日,刘文辉向魏天彪出具《借款收据》一份,其上载明:“今收到魏天彪(身份证号:)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80天(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7月29日)。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以现金方式全额归还出借人魏天彪。此据借款人签名指模:刘文辉身份证号码:日期:2015年1月29日”。2015年2月9日,刘文辉向魏天彪出具《借款收据》一份,其上载明:“今收到魏天彪(身份证号:)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80天(自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8月9日)。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以现金方式全额归还出借人魏天彪。此据借款人签名指模:刘文辉身份证号码:日期:2015年2月9日”。2015年2月10日,魏天彪委托案外人曾海云向刘锦城尾号为2764的账户转账支付100万元。次日,刘锦城向刘晓燕尾号为5693的账户转账支付1元、1元、49.99万元,向刘文辉尾号为0057的账户转账支付50万元。2015年2月9日、3月1日、3月9日、3月29日、4月9日,刘文辉、刘晓燕分别向魏天彪转账支付5万元、2.5万元、7.5万元、2.5万元、7.5万元。魏天彪主张上述转款为刘文辉、刘晓燕按照口头约定的2.5%月利率支付的利息。刘文辉、刘晓燕则辩称上述款项均是其代刘锦城向魏天彪偿还的借款本金。2015年8月14日、12月15日、12月17日、2016年1月31日、3月4日、3月30日、4月30日,刘文辉分别向魏天彪转账支付60万元、30万元、10万元、20万元、20万元、10万元、10万元,合计160万元。魏天彪确认刘文辉、刘晓燕共计还款359.67万元,上述160万元是偿还涉案两份《借款收款》所涉400万元借款的本金,剩余款项除2014年4月11日刘晓燕支付的1.2万元外,其余于每月9日和29日前后支付的款项均为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魏天彪因向刘文辉、刘晓燕追讨剩余借款未果,遂于2016年5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根据魏天彪提供的其与刘文辉电话通话录音内容反映,在2015年12月16日魏天彪向刘文辉催讨还款时,刘文辉称保证偿还本金给魏天彪,且确认尚欠魏天彪310万元;在2016年4月7日魏天彪再次向刘文辉催讨还款时,刘文辉确认欠魏天彪钱,且表示一有钱就向魏天彪偿还,每月最低还款10万元,等。再查明:刘文辉、刘晓燕是夫妻关系,于2001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其一,魏天彪与刘文辉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其二,刘文辉、刘晓燕及刘锦城向魏天彪偿还的总额为359.67万元款项的性质。关于魏天彪与刘文辉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刘文辉于2015年1月29日、2月9日先后向魏天彪出具两份《借款收据》,刘文辉虽辩称魏天彪并未实际支付《借款收据》项下的款项,但根据其上记载的内容,刘文辉已确认收到魏天彪借款100万元和300万元,且刘文辉在2015年1月29日出具《借款收据》后,若没有收到借款100万元,却仍于2015年2月9日再次向魏天彪出具确认收到300万元借款的《借款收据》,也有悖常理。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在魏天彪委托案外人梁玉琼、盖建锋、曾凡枢、曾海云向刘锦城账户转账支付涉案的2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的当天或次日,刘锦城的账户均有数目一致或相差无几的金额转入刘文辉、刘晓燕账户,且在魏天彪支付上述借款之后,刘文辉、刘晓燕即开始有规律逐月向魏天彪归还款项,刘晓燕还曾于2015年5月31日偿还100万元,还款频率和还款金额与魏天彪所陈述的借款事实及《借款收据》记载内容基本相吻合。最后,魏天彪与刘文辉之间的电话通话录音中,刘文辉已明确对拖欠魏天彪款项,和金额进行确认,并表示愿意偿还。基于以上分析,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涉案借款并非直接转入刘文辉的账户,但结合刘文辉出具的《借款收据》、双方之间往来转账流水、魏天彪与刘文辉的通话记录以及双方关于借款、还款经过的陈述,已能够认定,魏天彪委托案外人梁玉琼、盖建锋、曾凡枢、曾海云汇入刘锦城账户的500万元即为支付涉案两份《借款收据》项下的借款,故魏天彪与刘文辉之间的借贷关系自魏天彪付款之日成立。关于刘文辉、刘晓燕及刘锦城向魏天彪偿还的359.67万元的性质。首先,对于2014年5月31日、2015年8月14日、12月15日、12月17日、2016年1月31日、3月4日、3月30日、4月30日,刘文辉、刘晓燕向魏天彪支付的100万元、60万元、30万元、10万元、20万元、20万元、10万元、10万元,合计260万元。双方均确认为归还涉案500万元借款的本金,故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扣减后刘文辉尚欠魏天彪借款本金240万元。其次,对于剩余款项,魏天彪主张除2014年4月11日的1.2万元之外,其他款项均是按照约定的2.5%月利率支付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刘文辉则辩称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均为偿还借款本金。对此,原审法院的意见是,在2013年9月28日魏天彪出借200万元后,刘文辉、刘晓燕即开始在每月29日前后向魏天彪支付5万元;2014年5月31日刘晓燕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后,刘文辉、刘晓燕每月支付的款项金额即变为2.5万元;而在2014年10月9日魏天彪出借再次出借200万元后,刘文辉、刘晓燕即在其后每月9日前后向魏天彪支付5万元;在2015年2月10日魏天彪再次出借100万元给刘文辉后,刘文辉、刘晓燕于每月9日前后支付的金额则变更为7.5万元。虽然,《借款收据》上没有载明借款利息,但上述刘文辉、刘晓燕付款的规律性和金额相对固定,每月付款金额与尚欠借款本金的比率与魏天彪所主张的每月2.5%借款利率相吻合,且至2015年2月10日,魏天彪出借的款项总计500万元,若如刘文辉、刘晓燕所辩称上述每月的转款均为偿还本金,则刘文辉、刘晓燕偿还的总金额已达1784700元,从本金500万元中扣减后,刘文辉仅欠3215300元,而刘文辉却仍先后向魏天彪出具涉案的两份总金额达400万元的《借款收据》,显然不符合情理。此外,在2015年12月16日,魏天彪电话向刘文辉追讨欠款时,刘文辉明确表示尚欠魏天彪310万元,这也与魏天彪所主张的还款时间和性质相吻合。因此,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原审法院对魏天彪关于上述款项每月还款均为支付涉案借款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的主张予以采信。至于,刘晓燕于2014年4月11日支付的1.2万元,魏天彪已确认收到,且无证据证实是归还涉案借款之外的其他款项,故原审法院亦认定为归还涉案借款利息。基于以上分析,魏天彪出借500万元后,至《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8月9日),刘文辉共计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40万元没有支付,刘文辉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魏天彪诉请刘文辉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并仅要求刘文辉支付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利率标准,从2015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妥,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涉案债务发生于刘文辉、刘晓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晓燕多次向魏天彪归还借款,表明其对涉案借款知晓并同意偿还,故涉案债务应作为刘文辉、刘晓燕夫妻共同债务,由刘晓燕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刘文辉、刘晓燕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魏天彪偿还借款本金240万元,并从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以4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以34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以3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以28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4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以26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以25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给魏天彪。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92元,由刘文辉、刘晓燕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刘文辉、刘晓燕与被上诉人魏天彪均确认,魏天彪实际交付给案外人刘锦城的借款金额为500万元整。刘文辉向魏天彪出具了两份共计400万元的《借款收据》后,魏天彪并未直接向刘文辉或刘晓燕的账户支付借款。刘锦城与刘文辉、刘晓燕系亲属关系。综合本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关于上诉人刘文辉、刘晓燕与被上诉人魏天彪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刘文辉、刘晓燕认为,其与魏天彪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魏天彪是与案外人刘锦城发生借贷关系。刘文辉虽然向魏天彪出具了400万元的借款收据,但魏天彪实际并未向刘文辉、刘晓燕交付借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魏天彪虽然是向案外人刘锦城交付借款,但每次向刘锦城交付借款后,刘锦城均将大部分借款转入刘文辉、刘晓燕的个人账户,刘文辉、刘晓燕实际占有了款项;其次,刘锦城与刘文辉、刘晓燕系亲属关系,刘锦城代刘文辉、刘晓燕收取借款符合常理;第三,刘文辉、刘晓燕向魏天彪偿还了部分借款;第四、刘文辉向魏天彪先后两次出具借款凭证,但却未另行收取借款,表明刘文辉系就此前魏天彪支付给刘锦城的借款进行确认,刘文辉系实际借款人。刘文辉虽抗辩称该两份借据系拟另向魏天彪借款,但刘文辉在前一借款未收到的情形下,又再次向魏天彪出具借据,且事后也未向魏天彪索回,显然有悖常理。刘文辉、刘晓燕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存在利息的约定,刘文辉、刘晓燕清偿的款项应清偿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借款收据》中对于利息未进行约定,但刘文辉、刘晓燕每月在较为固定时间向魏天彪支付一定金额的款项,该款项随着借款本金的变化而变化,金额与魏天彪主张的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基本一致。原审法院据此采信被上诉人魏天彪的主张,认定刘文辉、刘晓燕清偿的359.67万元款项中,除160万元系清偿本金外,其余款项系清偿利息。刘文辉、刘晓燕上诉认为,双方对于利息的给付并无约定,刘文辉、刘晓燕清偿的款项均应视为清偿借款本金。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案所涉借贷关系的主体均系自然人,刘文辉出具的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虽然实务中大量存在发生于自然人之间的经营性借贷虽未有利息约定,但实际仍需支付利息甚至是支付高额利息的情形。原审法院结合刘文辉、刘晓燕还款情况认定双方之间实际存在口头约定虽具有客观性和一定的可信性,但根据《合同法》第211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表明立法的本意不仅在于鼓励自然人之间提供具有互助精神的无息借贷,对于某些“职业放贷人”以各种手段规避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息限制性规定的行为也不予以保护。魏天彪主张双方实际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5%,即超过了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原审法院结合刘文辉、刘晓燕实际还款情况,推断双方之间存在口头利息约定并不适用于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借贷的情形,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剩余未清偿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问题。原审法院认定刘文辉、刘晓燕尚欠借款本金240万元,并应按年利率6%偿还逾期还款利息。刘文辉、刘晓燕认为双方之间对于利息未约定,不应当承担借款期内的利息。对于借款期外的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付。对此本院认为,刘文辉、刘晓燕已经支付魏天彪359.67万元双方并无异议。因双方对于利息无约定,刘文辉、刘晓燕于借款期内偿还的款项均应视为清偿借款本金。根据查明的事实,刘文辉出具给魏天彪的借款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7月29日和2015年8月9日。359.67万元还款中,除其中160万元系在2015年8月9日后支付给魏天彪,其余款项均是在2015年7月29日前支付。而在2015年8月9日后支付的160万元,双方已明确是归还本金。故该359.67万元应当视为是归还借款期内的本金,因此剩余本金应为140.33万元。因双方对于借期内及逾期还款均未约定利息,魏天彪主张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支持魏天彪的该项主张,刘文辉、刘晓燕对此亦未上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文辉、刘晓燕关于涉案借款关系不成立的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关于涉案借款未有利息约定,清偿款项应为清偿本金的上诉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367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刘文辉、刘晓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被上诉人魏天彪偿还借款本金140.3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40.3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三、驳回被上诉人魏天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2092元,分别由上诉人刘文辉、刘晓燕共同负担一、二审各25674元,被上诉人魏天彪负担一、二审各64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琦铭审判员  王泳涌审判员  庄晓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赖贵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