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3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林、贾志洋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贾志洋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刑初39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林,男,1990年12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陟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武陟县。被告人贾志洋,男,1989年4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陟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武陟县。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林、贾志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华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林、贾志洋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晚上,被告人王林、贾志洋伙同刘世凯(已判处刑罚)在武陟县西陶镇王顺村水木年华饭店门前与被害人郭某2、郭某3发生争执后,手持水泥块、板凳对郭某2、郭某3实施殴打。经鉴定,郭某3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林、贾志洋于2016年8月23日到武陟县公安局西陶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林、贾志洋及其亲属对被害人郭某2、郭某3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二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林、贾志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刘世凯的供述、被害人郭某3、郭某2的陈述、证人李君房、周某、郭某1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赔偿协议书、领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林、贾志洋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林、贾志洋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林、贾志洋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本人及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林、贾志洋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贾志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原继东代理审判员 刘 岩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