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4民初1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3-30
案件名称
白海永与王美华、秦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海永,王美华,秦立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民初1355号原告白海永,男,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高碑店市号。委托代理人张君保,河北盛誉(白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美华,女,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高碑店市号。委托代理人王艳国,河北诚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立强,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高碑店市号。原告白海永与被告王美华、秦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海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需要,自2013年11月4日开始至2016年4月26日共计向原告借款612万元,利息截至起诉日共计240万元。被告不能及时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12万元、利息240万元及至实际还款日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美华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有借款存在,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数额不是原告诉求金额。答辩人个人借款用于生意经营,与秦立强无关,秦立强也并不知情。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秦立强辩称:对王美华与原告之间的借款不知情。2017年4月21日原告才和答辩人说王美华向其借款的事情。答辩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保定拓派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7日注册成立,王美华任法定代表人。2013年10月10日王美华与秦立强登记结婚。2013年11月4日王美华向陈海峰借款25万元,2017年4月11日原告与王美华对账时,将出借人更改为白海永。2017年4月11日经原告与王美华双方对账,对王美华尚欠原告借款情况进行了确认,其中2014年12月1日借款180万元、2014年12月15日借款30万元、2015年1月14日借款30万元、2015年2月1日借款200万元、2015年7月6日借款70万元、2016年4月26日借款50万元和27万元。王美华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借款612万元。在上述借款中,仅2016年4月26日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3%,其余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王美华提供了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主张在上述五份借款合同签订之日未收到原告相应款项,对账单只是填写的合同数额,未实际核算出借金额。被告王美华提供了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主张2015年7月4日向原告付款2000元、2016年5月9日付款5万元、2016年5月31日付款2万元、2016年8月11日付款3万元、2016年11月2日付款5万元、2017年3月4日付款15万元,共计302000元均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认可收到上述302000元,但认为是支付的2015年8月1日之前的利息。除上述款项外,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6年4月26日原告白海永和被告王美华还存在多次资金往来,白海永向王美华转款1000余万元,王美华向白海永转账300余万元。另查明,2014年1月23日王美华以个人名义购买白沟镇京白路东侧尚壕国际理想城住宅一套,一次性支付房款455820元。被告秦立强提供了2015年3月6日的赠与合同及公证书,主张坐落高碑店市××路北侧开发区房产××套套(房屋所有权证号高碑店市房权白沟镇字第××号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高国用2017第04356号)是秦平和杨保兰赠与其个人单独所有,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秦立强提供了2017年4月21日的录音资料,主张对王美华向原告借款并不知情。上述事实有借据、借款合同、对账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赠与合同及公证书、购房合同、录音资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013年11月4日王美华向陈海峰借款25万元,2017年4月11日将出借人更改为白海永,视为债权转移;债权转移后双方仍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自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王美华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4月26日王美华向原告借款587万元,其中537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自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王美华应承担违约责任;2016年4月26日王美华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按月3%支付借款利息,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持借款利息。对于被告王美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12万元,予以采信。对被告王美华未收到上述借款的抗辩主张,与银行转账记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美华2015年7月4日至2017年3月4日向原告付款302000元属实,该付款发生在被告王美华签署对账单之前。在原告主张的612万元借款之外,原告与被告王美华还存在其他借款往来,原告主张是支付其他借款利息,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美华在与秦立强结婚之前,设立并一直经营保定拓派商贸有限公司。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秦立强接受赠与、王美华购买住宅等,均是以个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秦立强提供的录音资料显示,其对婚后王美华向原告借款并不知情。王美华借款借据中注明的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被告王美华主张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或者个人消费,与秦立强无关,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王美华尚欠原告借款612万元应当偿还;其中50万元按年利率24%支持自2016年4月26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其余562万元按年利率6%支持自起诉之日2017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其余诉讼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白海永借款本金612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其中50万元自2016年4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562万元自2017年4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2320元;由被告王美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闫冠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紫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