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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刑终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黄某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8刑终205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1988年2月20日生于江西省遂川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遂川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同年5月16日经遂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遂川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川县看守所。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审理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赣0827刑初1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黄某,认为事���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4月4日下午,被告人黄某途径遂川县珠田乡黄塘村双喜玻璃厂路段时,在马路边拾到黄某1遗落的一个男式钱包,包内有农商行银行卡一张、黄某1、黄某3的身份证等物。次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黄某来到遂川县泉江镇江西银行遂川县支行ATM机处,持拾到的该农商银行卡在ATM机上分五次取走人民币共计15000元钱。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已退清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黄某1的谅解。归案后,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相关的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支取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退清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审被告人黄某上诉提出,银行卡是捡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清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原判罚金太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人黄某2的证言,书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黄某在一审、二审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支取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人黄某提出银行卡是捡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清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意���,原判已予认定,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所判刑罚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黄某提出原判罚金太重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晓勇审判员  甘国飞审判员  胡文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