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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3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甘进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进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3刑初4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察院。被告人甘进杏,男,199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藤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7]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进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进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甘进杏在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永凯春晖酒店一楼公共卫生间将一包毒品“K粉”疑似物(经称量,净重1克)贩卖给李某,4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当场从李某,4处查获毒品“K粉”疑似物一包;从甘进杏处查获现金人民币500元。经鉴定,从缴获的毒品“K粉”疑似物中检出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甘进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案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检定证书、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李某,4的证言、被告人甘进杏的供述、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进杏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氯胺酮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甘进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涉案的毒品、毒资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甘进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甘进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氯胺酮1克、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蒙伟琳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