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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黎贺年与王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贺年,王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379号原告:黎贺年,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暑、何志峰,分别系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王立平,男,198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原告黎贺年诉被告王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贺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暑、何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贺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4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名下车牌号为京N×××××车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理由:2014年10月中旬,被告因资金周转箱原告借款现金40万元,并提出以其名下京N×××××宝马车辆作为抵押担保。为此,原告从朋友处筹集现金40万元。2014年11月1日,原告乘坐飞机到北京与被告见面,原告当面向被告交付现金人民币40万元,被告同时在押车借据上签字,明确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被告以其名下的京N×××××车辆为以上借款本金提供抵押。押车借据签订后,被告将上述抵押车辆交付给原告,原告将车辆开回中山,该车辆至今由原告占有和保管。但上述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黎贺年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押车借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抵押车辆的行驶证及车辆照片;3.借款情况说明及银行卡明细;4.会见笔录。被告王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或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日,被告王立平出具押车借据,内容为:“本人王立平身份证因生意周转现向朋友黎贺年借取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大写(400000),并约定于2015年2月1日还清款项,本人自愿将颜色黑色型号,车牌京N×××××,发动机号0696D054车抵押。本人保证此车无盗抢及其它经济纠纷。若不属实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双方协定,空口无凭,特立此据,若一个月不赎回此车,本人同意在广东省第一法院解除处理。”借款人落款处签王立平名并捺印。又查,原告主张与案外人肖子健做押车过桥业务,本案的借款40万元是由案外人肖子健在银行取款80万元,将其中40万元交给原告后,再由原告出借给被告。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案外人肖子健的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及会见笔录,根据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显示,肖子健于2014年10月21日从银行现金支取了80万元。根据会见笔录,肖子健确认与原告合伙做生意,于2014年10月21日取现80万元,其中40万元现金给原告,再由原告给钱给其客户王立平。原告客户的借款由原告追索,款项回来后再由原告和其内部分配。再查,车牌号为京N×××××涉案车辆现由原告实际占有和保管,原告确认该涉案车辆未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黎贺年与被告王立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押车借据作为证据,关于借款40万元的来源原告已经提供证据并作出了相关说明,结合原告已经控制押车借据中车辆的事实,本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被告王立平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立平一次性清偿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利息,鉴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书面约定,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关于原告主张对拍卖、变卖被告名下车牌号为京N×××××车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因涉案车辆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黎贺年偿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黎贺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0元(原告黎贺年已预交),由被告王立平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向良平审判员  邓文辉审判员  唐 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志伟冯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