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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4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孟伟伟与李佳琪、李国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1,李佳琪,李国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4民初50号原告:孟某1,男,汉族,住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法定代理人:孟某2,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孟某1父亲。被告:李佳琪,女,汉族,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被告:李国华,男,汉族,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负责人:贾雪凤,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永,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孟某1与被告李佳琪、李国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咏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孟某1的法定代理人孟某2、被告李佳琪、李国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医药费44571.33元;2、其他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判决。原告诉称:2016年10月5日15时左右,被告李佳琪驾驶李国华所有的×××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兴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阜顺街交口处时,与沿阜顺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处的由孟某1骑乘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孟某1及电动车乘员XX受伤、俩车部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李佳琪与孟某1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国华所有的×××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到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33天,花去医药费44571.33元,被诊断为:腓骨骨折等。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571.33元,要求被告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等费用。被告李佳琪答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国华答辩:没有意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所主张的合理合法费用,我公司依法赔偿。我公司承保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我公司调查,本案还有另外一名伤者温秀云,但事故认定书并未载明。因此,本案有三名伤者,我公司请求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孟某1和XX进行分摊,并为另一伤者温秀云预留份额。原告1踝关节功能丧失没有达到50%以上,因此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5日15时30分,被告李佳琪驾驶被告李国华所有的×××号起亚小型普通客车,沿兴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阜顺街交口处时,与沿阜顺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处的由原告孟某1骑乘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孟某1、电动自行车乘员XX受伤及两车部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佳琪与原告孟某1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孟某1于2016年10月5日至2016年11月7日在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天。被告李国华为原告孟某1垫付医药费15000元。另查明被告李国华所有的×××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了支持自己的诉求,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查原告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总金额为44571.81元,而原告请求数额为44571.33元,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对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用44571.33元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经法院委托,由有资质的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实际住院34天,根据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120-180天;营养期60-90天;护理期限60-90天,”三期”的起止时间为医疗终结之日起计算。该意见和原告住院的实际天数综合考虑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为184天(34+150);营养期为109天(34+75);护理期为109天(34+75)。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孟某1系学生,不存在误工费,本院认为该理由符合情理,因此本院对误工期不予考虑。根据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需10000-1500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二次手术费13000元。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事实存在,乌兰察布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兴和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及二次手术期间发生的其他费用,缘此,原告申请了二次手术费评估,依据评估意见,本院酌定其二次手术费按13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35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对此项诉求可保留诉权另行起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补课费4-5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陪护人员的误工费(按2人计算),因护理费就是对陪护人员误工的补偿,再行计算属重复计算,且陪护人员需2人要有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原告的该项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去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治疗,之后又去复查,进行伤残鉴定,实际发生了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适用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65950元(32975×10%×20年),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0×10%)。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3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减轻非机动车10%的责任,加重机动车10%的责任。原告孟某1为非机动车一方,被告李国华、李佳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为机动车一方,应减轻原告孟某110%的责任,加重被告李国华、李佳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10%的责任。因此原告孟某1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外,由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60%的责任,由被告李国华、李佳琪在保险公司责任范围外承担60%的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本起事故导致孟某1和XX受伤,因此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应当给XX预留相应份额。被告保险公司称本起事故还有另外一名伤者温秀云,事故认定书中未载明,因被告未提供该名伤者与本起事故有关联的相关证据,本院无法认定该事实是否存在,故本院不予认定。针对两名伤者,本院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按数额比例进行赔偿,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酌定赔付每人55000元赔偿金。综上所述,原告孟某1的各项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44571.33元;2、营养费10900元(109×100);3、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34×100);4、护理费11593.24元(109×106.36);5、交通费800元;6、鉴定费2400元;7、二次手术费13000元;8、伤残赔偿金6595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55614.5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条、《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孟某1医疗费5421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孟某1护理费11593.24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中的39606.76元,合计60421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孟某1剩余医疗费39150.3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10900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剩余伤残赔偿金26343.24元,合计92793.57元,按60%比例赔付为55676.14元。上述两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孟某1的理赔款共计116097.14元。三、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李国华、李佳琪共同赔付1440元。四、被告李国华为原告孟某1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在理赔款中予以冲减,剩余部分由原告返还给被告李国华。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开户名兴和县人民法院,(附言注明50号案件赔款)开户行名称:兴和汇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行号:320XXXXXXXX8帐号:×××。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被告李国华、李佳琪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咏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