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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867颜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刑初867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某,男,1951年6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张家港市,汉族,文盲,无业,住张家港市。被告人颜某某曾因嫖娼,于2009年3月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颜某某曾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09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颜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9日经本院决定,8月14日由张家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7〕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敏、被告人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间,被告人颜某某到张家港市乐余镇等地,趁无人之机,先后4次窃得施工护栏、垃圾桶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9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已发还被害单位。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7月某日晚,被告人颜某某到张家港市乐余镇妙丰公路和沿江公路交叉口北侧50米处妙丰公路上,趁无人之机,窃得施工护栏2个,共计价值人民币280元。2.2016年7月某日上午,被告人颜某某到张家港市乐余镇兆丰街道红闸村委南侧垃圾房处,趁无人之机,窃得垃圾桶2个,价值人民币126元。3.2017年5月某日上午,被告人颜某某到张家港市乐余镇兆丰街道红闸村30号桥处,趁无人之机,窃得施工用红白桩两个,价值人民币60元。4.2017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颜某某到张家港市乐余镇妙丰公路和沿江公路交叉口南侧60米处妙丰公路东侧路边,趁无人之机,窃得塑料管道2根,共计价值人民币324元。被告人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蒋某、陆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照片、现场笔录、测量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证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人口信息、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单位的损失得到挽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叶 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瑞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