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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2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六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六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刑初15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六生,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大学专科文化,无固定职业,原住信丰县,现住信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12月12日由信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六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赣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开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六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刘某1原为信丰县嘉定镇双钻名汇小区业主,2015年1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六生之妻刘某2在小区内路遇刘某1,便向其催交物业管理费。因言语不合双方发生争吵,继尔又产生肢体冲突,纠纷中刘某2手机、衣服受损。被告人闻讯后前往寻找刘某1,一见面就责问对方为何殴打其妻,刘某1不语,被告人遂用拳击打被害人刘某1头、背部,又用脚踢打被害人左侧肋部,后被害人跑开。经鉴定,被害人刘某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六生于2016年12月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12月12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1医药费等损失计人民币70000元,刘某1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王六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陆某、刘某2、黄某、张某等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信丰县公安局嘉定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和解申请书、和解协议书、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书,人口信息全项查询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六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二级的伤害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害人未能正确对待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间的纠纷与矛盾,与作为物管工作人员的刘某2因费用的收取问题发生争吵和肢体冲突,其对纠纷的引发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处理方式欠妥,冲动之下将被害人打伤,其应负本案的主要责任。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六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