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02民初3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海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3718号原告:海某某,女,1983年11月13日出生,回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马某某,男,1980年2月6日出生,回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海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某某、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院落及房屋折价款共计8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1年12月20日按照当地风俗举行婚礼,2003年5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关系尚好,先后生育长女马蓉(生于2002年11月4日)、次女马芙蓉(生于2003年12月25日)、三女马巧玲。近年来,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闹矛盾,导致双方关系一天天恶化,在三营司法所工作人员的调解下,原、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达成离婚协议,2016年2月24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原告和所抚养的次女马芙蓉租房居住靠打工维持生活,被告至今不兑现原先约定的协议,既不给原告女士摩托车,也不出售原、被告协议好的的位××镇落一处(房屋5间、牛棚1栋、车棚1间,共折合人民币20万元左右),被告将家庭所有财产院落房屋包括三轮运输车一辆、女士摩托车一辆均占为己有,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属于自己的那一份,被告推诿不给,只给了原告200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马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院落卖了三个孩子没地方住,院落不能卖,也没有人要买。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办理离婚手续的事实;2.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本案涉案院落由原、被告及其子女五人平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密切相关,且被告无异议,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生有三个女儿。2016年1月20日,在固原市××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原、被告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二、摩托车归女方所有,三轮摩托车归男方所有,所住地方买出后由5人平分;三、长女马蓉和三女马巧玲由男方抚养,二女马芙蓉由女方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2016年2月24日,原、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涉案院落由被告及三个女儿居住,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院落折价款8万元。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在固原市××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自愿达成了离婚协议,该协议约定涉案院落买出后由原、被告及其女儿平分,现涉案院落由被告及其三个女儿居住,并未处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院落折价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海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利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小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