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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民初4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夏中初与欧阳关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中初,欧阳关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4237号原告:夏中初,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南县。被告:欧阳关平,男,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桂阳县。原告夏中初与被告欧阳关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中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阳关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中初诉称:我经人介绍于2015年春节后开始到被告处做木工至2015年8月左右,工钱是按工作量计算的。2016年,我在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钱20000元,之后被告现金支付了我8000元,并出具欠条,承诺在2016年10月之前付清剩余的12000元。我就撤回了该案的起诉。但被告至今未将剩余的工钱给我,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我工钱12000元。被告欧阳关平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被告欠付其12000元,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7日的欠条作为证据,内容为“本人欧阳关平欠夏中初装修人工费12000元壹万贰仟元。分两次付完,10月1日之前付清。欠款人欧阳关平”。原告确认欠条上的所有内容包括欠款人处的签名均为被告本人手写。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12000元,对此提交了欠条作为证据,而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理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12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欧阳关平支付原告夏中初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欧阳关平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夏中初迳付;原告夏中初已预交的受理费50元不予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晓婷人民陪审员  刘 莲人民陪审员  王向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翠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