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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11民初1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于春玲与金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春玲,金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11民初1656号原告于春玲,住抚顺市顺城区。被告金振华,住抚顺市顺城区。原告于春玲诉被告金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春玲及被告金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关系尚可。2014年12月23日,被告金振华以经营彩票站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108000元。经原告追要被告累计偿还原告13000元,尚欠9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9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是在欠我人情的前提下才借给我钱的,我陆续还债,目前实欠原告89000元。2016年原告于春玲家中失火至2016年11月份,原告吃、住、用在我家里,我考虑到欠她钱,故让其在我家住长达一年半之久,直至今年5月份我们闹翻以后,原告才归还我钥匙。我现在要求其在欠款总额中扣减房租每月500元*20个月,共计10000元,水利筹款20000元,已支付原告利息5400元,实际应付原告536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邻居关系,被告共向原告借款八次,金额共计108000元,第一次于2014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第二次于2015年1月1日借款20000元,第三次于2014年12月31日借款20000元,第四次于2015年1月29日借款8000元,第五次于2015年4月5日借款10000元,第六次于2016年4月18日借款4000元,第七次于2016年3月17日借款20000元,第八次于2015年5月17日借款6000元。原、被告之间八次借款合同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等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要后,被告理应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原告该主张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振华主张原告在其家中居住所产生的费用及被告的水利筹款等费用在借款中予以扣除,由于被告的主张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告诉,故被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元的事实,被告有义务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无法提供相应证据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孔笑月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