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3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昆明全一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与张志前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全一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张志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36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全一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小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艳国,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前。委托代理人:杨佳迪、蔡朝进,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昆明全一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志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1民初10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全一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段艳国、张志前及其诉讼代理人杨佳迪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昆明全一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不支付被告自2015年4月12日至2016年3月1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564元。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张志前于2015年3月12日进入原告全一公司工作,岗位业务员,其工作接受原告的管理与安排,月工资3244元。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4月29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后被同事送至昆明市经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1、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由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4月12日至2016年3月12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564元;3、由原告为被告补缴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29日期间的社会保险,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规定执行,双方应按国家规定的缴费比例各自承担应补缴的费用。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主张上述诉请。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关系是依法建立的由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提供生产资料,并支付工资,二者结合的劳动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全一公司和被告张志前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原告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被告,被告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方系承揽关系,但未举证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诉请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双倍工资的问题。本案中��因原告全一公司未依法与被告张志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12日至2016年3月12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因该期间被告已领取正常工资,故原告还须支付被告该期间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35684元(3244元/月×11个月)。对原告诉请不支付被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昆明全一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志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昆明全一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张志前双倍工资差额35684元;三、驳回原告昆明全一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宣���后,上诉人昆明全一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一、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是:被上诉人工作地点是在上诉人的经开站点,上诉人与该站点间系承揽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不存在直接用工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不存在从属性,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具有直接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被上诉人的报酬也是经开站点发放。张志前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张志前是昆明全一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工资是直接由昆明全一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发放,双方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昆明全一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张志前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劳动关系是依法建立的由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提供生产资料,并支付工资,二者结合的劳动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张志前与昆明全一快递服务有限公司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定义及法律特征。昆明全一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张志前系其经开站点的雇员,其与经开站点间系承揽关系等主张,因在诉讼中并无相应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及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昆明全一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彭 韬审判员 张 楚审判员 杨 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