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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221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马玉成与被告王洪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成,王洪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21民初523号原告:马玉成,男,1978年10月5日生,回族,甘肃省临夏县人。被告:王洪礼,男,1980年6月27日生,汉族,青海省乐都县人。原告马玉成与被告王洪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成、被告王洪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玉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6637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利息16637×4.35%/12×19=1146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钢材销售商,2015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不同规格的钢材,双方约定可以欠账。被告先后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共计21637元,已支付货款5000元,尚有16637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此事,但均未果。被告马玉成辩称,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不对,双方之间货物都是原告送的,原告的送货单及收款收据被告均没有签过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中的两笔5260元持有异议,其他均予以认可,且已经给原告支付了5000元的货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6日,被告开始在原告处购买不同规格的钢材。至2015年11月18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送货,但双方并未对每次送货的数量及规格进行签字确认,也并未在事后对所有买卖货物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当庭表示除对原告所提交收据中的两笔5260元不予认可之外,其余收据均予以认可。经本院确认,被告当庭认可所欠货款总额为17177元。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钢材,但被告作为买受人并未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足额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原、被告虽未对被告付款履行期限作出明确约定,但法律规定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且从原告完成约定送货义务至今近两年时间内,被告不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诉请损失赔偿额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法合理,应当予以支持;逾期付款的利息与货款支付期限密切相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买受人在付款期限届满时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法律后果之一,因此付款期限决定了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经查明,原、被告双方最后一次交易时间为2015年11月18日,除去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从2016年1月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实为恰当,截至被告起诉之日,共计满十八个月。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求应当予以支持,但对被告有异议的5260元货款,原告除收款收据外,再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对该5260元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法合理,但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玉成支付货款12177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94.5元(12177元×4.35%÷12个月×18个月=794.5元),两项合计12971.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元,减半收取121.5元,由被告王洪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成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