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平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异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川北支行,乐风移动香港有限公司,乐视移动智能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贾跃亭,甘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执异13号案外人:平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法定代表人:曹实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春政,北京华城(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艳,北京华城(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川北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谢玉凤,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影影,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骁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职员。被申请人:乐风移动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被申请人:乐视移动智能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被申请人: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被申请人:贾跃亭,男,汉族,1973年12月15日生,住山西省临汾市。被申请人:甘薇,女,汉族,1984年5月21日生,住四川省成都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川北支行(以下简称招行川北支行)诉被告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公司)、乐风移动香港有限公司、乐视移动智能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贾跃亭、甘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招行川北支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案外人平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证券)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异议称,本院保全的财产中包含已质押给其的5,758万股乐视网高管锁定股股票,已侵犯其合法权益,应解除对相应财产的保全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平安证券称,其与贾跃亭分别签订了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及补充协议。根据系列协议约定,贾跃亭已将其所持有5,758万股乐视网高管锁定股股票质押给平安证券,该部分股票对应融出资金共计8.15亿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平安证券对该5,758万股乐视网高管锁定股股票享有质权。法院于2017年6月依据(2017)沪民初19号民事裁定签发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协助冻结了贾跃亭名下的5,758万股乐视网高管锁定股股票,导致平安证券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请求撤销(2017)沪民初19号民事裁定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贾跃亭名下持有的5,758万股乐视网高管锁定股股票的保全措施。申请人招行川北支行称,平安证券所称的损害并不存在,该行申请的财产保全不会对平安证券的质权有丝毫影响。目前平安证券的债权尚未经司法程序确认,其也没有要求行使质权,所以不存在因财产保全而对平安证券行使质权带来不利后果。要求驳回案外人平安证券的异议。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人招行川北支行与被申请人乐视公司、乐风移动香港有限公司、乐视移动智能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贾跃亭、甘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招行川北支行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7)沪民初19号民事裁定,冻结上述被申请人名下存款共计1,236,584,434.07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2017年7月3日,本院冻结了被申请人贾跃亭持有的508,589,456股乐视网股票,其中包括平安证券提出异议的5,758万股乐视网股票。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不影响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平安证券的债权和质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即便其系5,758万股乐视网股票的质权人,其享有的也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前提下,就质押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质权依法不能对抗法院的财产保全措施,不能产生排除执行的后果。本案中该部分股票目前尚处于诉讼保全阶段,本院既未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亦未否定案外人的优先受偿权,故案外人认为自身权益受侵害,进而要求解除保全的异议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平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吴耀君审判员 康志娟审判员 杜治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卫栋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不影响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