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2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于志美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支公司、XX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支公司,于志美,XX翔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2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翠园商业广场504-506。主要负责人:虞建平,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俐亮,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志美,女,1949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富,常州市金坛区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翔,男,1972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志美、XX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82民初1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于志美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于志美在一审起诉时称其��金坛区华阳南路路段与苏D×××××号轿车发生相撞,一审庭审时也未变更上述主张,但经一审庭审查勘事故现场监控,苏D×××××号轿车并未与于志美发生任何接触。故于志美自诉事实理由与事故事实不同。2、事故现场监控显示,苏D×××××号轿车是在于志美摔倒后再进入行车道,无证据证明其对于于志美行车造成影响,不排除于志美因路面障碍而导致的规避动作自行摔倒。于志美应对自己的主张进一步举证,证明被上诉人XX翔对其产生了侵权行为。3、交通事故证明是交警部门的行政认定,具有专业性、合法性。事故证明出具后,于志美没有进行行政复议,也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明XX翔有侵权行为。一审法院按照原有证明一直认定事故之间有关联性,实属不当。综上,XX翔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于��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XX翔未进行答辩。于志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翔和保险公司赔偿其交通事故损失82129元;2、本案诉讼费由XX翔和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5日15时47分许,于志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华阳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至左邻右里小区西大门,遇XX翔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左邻右里西大门由东向西行驶,于志美摔倒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于志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事发地段摔倒受伤是事实,但无法查明于志美摔倒受伤是否与XX翔驾驶机动车行驶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于志美受伤后被送往常��市金坛区中医医院治疗,共住院15天,发生医疗费15193.66元。经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5日对于志美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于志美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于志美的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监控视频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于志美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本案的几个焦点:一、责任主体。结合事发时的监控录像及庭审情况,法院确认XX翔的驾驶行为与于志美的摔倒受伤存在因果关系,结合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驾驶车辆的性质,法院认为XX翔���此次交通事故对于志美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为宜。苏D×××××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于志美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按照XX翔所承担事故责任的50%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XX翔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二、于志美的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该部分费用由XX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即按照50%的比例承担。三、误工费。事故发生时于志美已年满66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纪,应视为无劳动能力人,其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仍受聘于其他单位从事一定劳务,有固定收入,需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所以对其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四、于志美的伤残情况。于志美经过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安排具有相关从业资格的鉴定人员进行了相关鉴定,鉴定过程中列明了鉴定结论的计算依据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能够如实反映于志美的伤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本起事故造成于志美的损失合计75201.26元(项目明细附后),其中,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费用1519.36元,由XX翔承担759.68元,由于志美承担759.68元。其他73681.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8537.6元(含医疗分项10000元、伤残分项58537.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572.15元,剩余2572.15元由于志美自行承担。综上,于志美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于志美交通事故各项损失68537.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于志美交通事故各项损失2572.15元,合计71109.75元。二、XX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于志美交通事故各项损失759.68元。三、驳回于志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XX翔、保险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7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447元,由于志美负担1724元,由XX翔负担1723元(此款于志美已预交,XX翔应负担部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于志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就本案而言,虽然交警部门因缺乏直接证据而无法查明于志美摔倒受伤是否与XX翔驾驶机动车行驶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结合监控视频及交警部门对于志美、XX翔所作调查笔录,可以认定XX翔的驾驶行为与于志美摔倒受伤之间存在高度可能性。故一审法院确认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在此基础上确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秋云审判员 罗希夷审判员 周韵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房 敏项目标准期限金额(元)备注医疗分项医疗费13674.30医疗费15193.66元,扣除非医保用药151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5天750期限根据住院天数,标准根据本地一般标准。营养费12(元/天)60天720期限根据鉴定意见,标准根据本地一般标准。伤残分项护理费60(元/天)60天3600期限根据鉴定意见、标准根据本地一般标准。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13年52197.6备注1。精神抚慰金2500根据于志美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交通费200结合于志美的治疗情况确定施救费40合计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总计75201.26元备注1:于志美定残已满67周岁,故期限按13年计算,于志美为十级伤残,系数为0.1,其残疾赔偿金为40152元/年*13年*0.1(系数)=52197.6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