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1民初3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陈跃荣与吴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跃荣,吴小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1民初3150号原告陈跃荣,公民身份证号×××,女,1957,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吴小云,公民身份证号×××,男,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陈跃荣与被告吴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跃荣文、被告吴小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跃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小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从2012年1月至2017年7月止共计利息35800元,两项合计758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据一支,约定利息每月每元0.02元。被告借款后陆续支付原告利息17000元,后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借款属实,但已偿还原告33200元,下欠原告22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6日,被告吴小云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打下借据一支,载明月息2%。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利息款35800元已经将被告已付利息款17000元核减,经当庭核算无误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起诉前被告另偿还原告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利共计748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2012年1月16日借据一支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跃荣与被告吴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经给付原告33200元,但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确认,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小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款34800元,两项合计74800元。案件受理费1695元减半收取847.5元,由被告吴小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瑞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