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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9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廖和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和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刑初46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和清,男,196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1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7年4月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2010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4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7)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和清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廖和清未到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裁定中止审理,2017年8月11日裁定恢复审理。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牛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和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日下午,被告人廖和清在重庆市北碚区一辆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匡某1(2000年1月17日出生)不注意之机,徒手将匡某某上衣左口袋内的Lephone牌T6+V手机1部扒走。2017年7月2日,被告人廖和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民警已追回被盗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匡某某。经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Lephone牌T6+V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廖和清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匡某1的陈述,证人匡某2的证言,查获的赃物手机等物证,户口材料等书证,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碚发改价认(2017)20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和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其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廖和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和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被羁押的9日,实际执行刑期从2017年8月4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罚金、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邓海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