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2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姚祖锭与童灵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祖锭,童灵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6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2民初93号原告:姚祖锭,男,1953年2月26日出生,侗族,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被告:童灵鸽,男,198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温岭市。原告姚祖锭与被告童灵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祖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灵鸽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祖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2,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自约定还款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童灵鸽在玉屏县城经营摩托车,因其资金困难,于2016年2月4日、3月20日、4月2日分别向姚祖锭借款12,000元、1万元、3万元,共计52,000元,并写下借条,约定还款时间,逾期则需承担15%或20%的违约金。后姚祖锭多次催收未果,童灵鸽不知去向。被告童灵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童灵鸽与姚祖锭系朋友关系。童灵鸽在玉屏县城经营摩托车,因其资金困难,于2016年2月4日向姚祖锭借款12,000元,姚祖锭于当日向童灵鸽交付现金12,000元,童灵鸽出具了借条,载明其借到姚祖锭现金12,000元,2016年2月10日前还清,超期按年利率15%支付违约金。后童灵鸽于2016年3月向姚祖锭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尚欠3,000元未付。2016年3月20日,因经营需要,童灵鸽再次向姚祖锭借款1万元,姚祖锭于当日向童灵鸽交付现金1万元,童灵鸽出具了借条,载明其借到姚祖锭现金1万元,15天还清,超期则按年利率20%支付违约金。履行期限届满后,童灵鸽未按期偿还借款。2016年4月2日,童灵鸽再次在姚祖锭处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其借到姚祖锭现金3万元,于2016年5月2日前还清,超期按年利率15%支付违约金。2016年6月7日,童灵鸽偿还姚祖锭2,000元。此后童灵鸽未向姚祖锭偿还过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姚祖锭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取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童灵鸽先后三次向姚祖锭借款合计52,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姚祖锭交付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童灵鸽应履行到期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52,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自约定还款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被告童灵鸽先后三次合计向原告姚祖锭合计借款52,000元,由于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故所欠借款金额应为43,000元。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由于原告姚祖锭与被告童灵鸽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所主张的利息系逾期还款利息。因三次借款约定的逾期利率均未超过年利率24%,且三次借款约定的还款时间及利息均不一致,故逾期还款利息应按照约定的利息进行计算。2016年2月4日童灵鸽向姚祖锭借款12,000元,已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尚欠3000元未还,根据借条载明此借款应于2016年2月10日前还清,超期按年利率15%支付违约金。故童灵鸽应偿还所欠借款本金3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10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元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016年3月20日童灵鸽向姚祖锭借款1万元后未予偿还,根据借条载明此借款应于15天还清,即应于2016年4月4日还清,超期则按年利率20%支付违约金。故童灵鸽应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4日起以借款本金1万元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016年4月2日童灵鸽向姚祖锭借款3万元,根据借条载明此借款应于2016年5月2日前还清,超期按年利率15%支付违约金。故童灵鸽应偿还所欠借款本金3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2日起以借款本金3万元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鉴于童灵鸽已支付姚祖锭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该款支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利息应优先于主债务受偿,故应当视为童灵鸽支付的是利息。童灵鸽已支付的2,000元应从其应当支付的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原告姚祖锭要求被告童灵鸽偿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利息,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童灵鸽先后三次合计向原告姚祖锭借款52,000元,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借款本金9,000元,被告童灵鸽应偿还原告姚祖锭借款本金4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借款本金3,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2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1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4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3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5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童灵鸽已付2,000元从利息总额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灵鸽偿还原告姚祖锭借款本金4,3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其中,借款本金3,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2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1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4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3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5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童灵鸽已付2,000元从利息总额中扣除)。二、驳回原告姚祖锭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7元,由原告姚祖锭负担357元,被告童灵鸽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姚 霁审 判 员 姚 敦 齐人民陪审员 黄 仕 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莹莹(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