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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3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2-26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恒利达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与徐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恒利达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徐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民终30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恒利达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班定营村(呼准公路9.5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刘恒,该��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舒,退休职工,住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呼和浩特市恒利达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4民初3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呼和浩特市恒利达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因逾期未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呼和浩特市恒利达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马学英审判员赵春兰审判员李婷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刘俊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