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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民初829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成长动力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长动力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4民初8298号之二解除保全申请人:天津安怀信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宜宾道22号南开研究院集群产业园B栋1002房间。法定代表人:夏树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红梅,天津齐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成长动力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滨大道63号。法定代表人:徐成。原告天津安怀信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长动力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2017)津0104民初8298号民事裁定,冻结成长动力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名下156893.75元人民币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解除保全申请人天津安怀信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天津安怀信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成长动力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经过协商达成和解,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成长动力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中国银行天津红星国际支行(账号27×××65)账户的保全措施。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石文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伟航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