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22执5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田常海与张灯义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常海,张灯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822执5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田常海,男,生于1962年5月16日,汉族,沙洋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明明(系田常海之子),男,生于1984年11月11日,沙洋县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张灯义,男,生于1958年2月9日,沙洋县人。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田常海与张灯义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6)鄂0822刑初1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田常海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向被执行人张灯义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自本通知书送达后即履行下列义务:一、向申请执行人田常海赔偿606327.80元;二、向申请执行人田常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三、承担执行费8543元,并在收到报告财产令后七日内如实向本院申报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张灯义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向被执行人张灯义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其他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张灯义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财产调查情况反馈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0822刑初1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被��行人张灯义应继续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晓文审 判 员 姜 草人民陪审员 王纲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佳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