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30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风县金腾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凤县鑫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县金腾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凤县鑫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30民初305号原告凤县金腾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凤县鑫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凤县金腾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凤县鑫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县金腾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鑫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矿山合作开发合同》,合同约定,原、被告合作开发被告的凤县平坎镇磨门沟1、2号坑口;原告向被告支付180万元坑口费;向被告每年交付服务费5万元、验证费6万元;合作开发期限为2013年12月17日至矿源枯竭闭坑;原告向被告缴纳30万元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30万元保证金,后因铅锌市场疲软,原告未按期向被告支付180万元,被告于2016年12月16日向原告文件通知,要求终止合同。原告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待市场行情好转后再支付180万元。既然被告要求终止合同,就应当退还收取原告的30万元保证金。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2013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矿山合作开发合同》有效;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及收取30万元保证金属实,签订的合同已于2017年元月10日终止。经审理查明,被告凤县鑫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拥有凤县平坎磨门沟矿区采矿权。2013年12月17日原告凤县金腾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凤县鑫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矿山合作开发合同》,合同约定,就被告凤县鑫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采矿权范围内的凤县平坎磨门沟矿区1、2号坑口,原告交被告矿价款180万元,分两次交清;原告每年交被告服务费5万元,审证费6万元,合计11万元;合同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至矿源枯竭闭坑时止。合作期间,被告不投资,原告全额投资,被告除供应三品、每年收取5万元服务费及6万元审证费外,一切责任均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凤县金腾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凤县鑫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了30万元。之后,因原告凤县金腾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凤县鑫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向原告凤县金腾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关于合同终止告知函》,原告凤县金腾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收到该函。另查明,原告凤��金腾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有色金属、矿产品、建筑材料、矿山机械设备及配件等的销售;铅锌矿石加工。上述事实有原提交的营业执照、《矿山合作开发合同》、《关于合同终止告知函》、收款收据、被告提交的《采矿许可证》、《关于合同终止告知函》及当事人在案陈述,可以佐证。本院认为,通常合同自成立时即生效,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应依照其规定审查。因本案涉及矿业权转让,《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第三十七条规定:“各种形式的矿业权转让,转让双方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四十二���规定:“合作勘查或合作开采经营是指矿业权人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共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第四十四条规定:“出售矿业权或者通过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应申请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不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或开采矿产资源的,在签订合作或合资合同后,应当将相应的合同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矿业权人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或备案将采矿权转让,属于法律法规禁止行为。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矿山合作开发合同》后未向登记机关申请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也不具有原矿开采的资质,且合同中约定,被告不投资,原告全额投资;被告除供应三品、每年收取5万元服务费及6万元审证费外,一切债权、债务、伤亡事故、复垦费���均由原告承担,原告全权负责矿区的生产、安全和产品销售,开采出的矿石均为原告所有,被告不参与利润分配。虽然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其主要内容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矿山合作开发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0)309号《矿业权出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凤县金腾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桓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