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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81民初4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高万英与郑宪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万英,郑宪康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4990号原告:高万英,女,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峰,男,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刁镇尹家村。被告:郑宪康,男,195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章丘卓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万英与被告郑宪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万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峰、被告郑宪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万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案件审理过程中,高万英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996年7月2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15年10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11月20日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郑宪康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高万英感情很好,夫妻感情未破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24日高万英与郑宪康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15年10月,高万英曾诉至法院,要求与郑宪康离婚,2015年11月20日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2016年7月26日,高万英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高万英曾起诉郑宪康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现高万英再次起诉离婚,应视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高万英要求法院判令其与郑宪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高万英与被告郑宪康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郑宪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鹏人民陪审员 董 淑人民陪审员 燕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时文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