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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执1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任发、卢义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发,卢义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9执1288号申请执行人:任发,男,195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州区。被执行人:卢义星,男,198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州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任发与被执行人卢义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被执行人卢义星给付申请执行人设备租金18000元,返还申请执行人铁架子管2662.5米,十字卡子4569个,木板65块(4米×0.18米)。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及财产调查情况如下:1、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因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3、经查询,被执行人卢义星名下有津K×××××雅阁牌汽车一辆、无存款、无不动产权益、无证券权益;因本院其他执行案件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津K×××××雅阁牌汽车一辆,故本案未轮侯查封该车辆;4、经调查,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实现债权,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告知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宁久旺审 判 员  王 栋代理审判员  张 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福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