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民初5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李琳与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琳,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C}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6民初5884号 原告:李琳,男,汉族,1981年10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涌泉,男,汉族,1949年7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系李琳父亲。 被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沙湾路。 法定代表人:曾卫国,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京南,男,汉族,1975年10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琳与被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行(以下简称成都银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涌泉、被告成都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京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成都银行立即赔偿李琳5796.9元;2.成都银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6年李琳在成都银行处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327278成都银行芙蓉锦城定活一卡通金卡作为李琳工资卡,保管至今。2017年3月19日18时30分,李琳在成都家中,电话查询当月余额及交易明细时,发现李琳的储蓄卡连续在ATM柜员机发生了7比交易,前6笔每笔915.30元,第7笔305.10元,总金额为5796.9元。听到电话播报时,李琳本人还在成都家中,储蓄卡也在李琳身上保管,不可能在境外发生交易,李琳意识到自己的储蓄卡被人盗刷,立刻致电成都银行报失,防止被人继续盗取。当天19时20分,李琳立即前往成都银行同盛路支行ATM进行存取款操作后李琳又到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分局东坡派出所报案。3月19日当晚李琳拿到受案回执,东坡派出所已立案侦查。李琳离开派出所回到家后,在报案当晚反复与成都银行客服联系,无法获知交易发生地,最后通过银联客服查询,查知取款交易发生在越南。综上所述,上述7笔交易并非李琳本人取款交易,且取款地在越南,当时李琳本人在成都,储蓄卡也在李琳身上,上述交易的银行卡并非李琳真正的储蓄卡。成都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对李琳的储蓄卡账户内的款项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成都银行向李琳核发储蓄卡,却未能保障卡片有足够高的安全性能,发生伪卡交易时,未能有效识别避免,最终导致李琳储蓄卡账户被盗用,成都银行应当赔偿李琳储蓄卡账户被盗取款项5796.9元。李琳因成都银行客服明确回复,储蓄卡被盗用需李琳向开户行所在法院起诉,为维护李琳的核发权益,起诉至法院。 成都银行辩称,李琳与成都银行确实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但其出示的证据说明本案中发生在越南的交易时间为2017年3月18日晚上11点22分左右,中国时间是2017年3月19日凌晨2点,发生在成都的交易时间为2017年3月19日晚上7点20分左右,从时间上存在两地往返的可行性,故无法证明发生在越南的取款交易为伪卡交易,且应待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再行处理本案,请求法院驳回李琳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成都银行个人业务综合申请书、电子邮件、银行存取款明细、受案回执、存取款凭条、口头解挂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06年,李琳填写成都银行综合业务申请书与成都银行建立储蓄存款关系,成都银行向李琳签发卡号为622×××278储蓄卡。2017年3月19日该卡在越南发生6笔金额为915.30元取款、1笔金额为305.10元取款,共计取款5796.6元。取款当天晚上,持卡人李琳在成都家中电话查询存款余额及明细发现该笔取款交易后及时向开户所在地公安机关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分局东坡派出所报案。 另查明,李琳有越南护照,去过越南。现李琳提起诉讼要求成都银行偿还其损失5796.6元。 本院认为,李琳在成都银行处开卡,成都银行向李琳发放银行卡,双方储蓄合同关系成立。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银行应对储户尽到保障其银行卡内资金安全的合同义务。李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系争借记卡在越南发生数笔诉争交易时,李琳本人在成都,且银行卡亦由李琳保管,故诉争的数笔交易并不是通过该银行卡刷卡而成,而系伪卡交易。他人能够使用李琳银行卡的伪卡通过银行交易系统进行数笔交易,说明成都银行制发的银行卡以及交易系统存在技术缺陷,成都银行未能充分尽到对于系争银行卡的交易安全保障义务,给李琳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的法律责任。另根据储蓄存款合同的性质,成都银行应对李琳尽到保障其银行卡内资金安全的合同义务。李琳作为成都银行银行卡的储户,在其得知所持银行银行卡于异地发生两笔非正常交易后,已于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报案尽到了其基本的谨慎注意和及时通知义务。 关于本案是否应“先刑后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因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他人伪造银行储蓄卡骗取存款人银行存款,存款人依其与银行订立的储蓄合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合同纠纷可以独立于他人伪造银行卡盗取卡内资金的刑事犯罪受理,不受先刑后民原则限制。故成都银行认为应待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再行处理本案的观点不成立。 关于密码保管的责任,本院认为,交易密码由储户自行设定,只有在操作密码与设定密码一致时,才能交易成功,李琳作为涉案银行卡的密码持有人,该密码是由李琳设定,除其本人知道之外,任何人包括成都银行在内均无法查询得知,应当由李琳就其已经妥善保管涉案银行卡密码承担举证责任。由于李琳有越南护照,也有去过越南本地,有密码被盗的可能与风险,其并未完成妥善保管密码的相应举证,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密码泄露的风险和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综合考量银行和储户对合同义务的违反程度,根据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来确定双方的实体责任,成都银行违反了保障李琳银行卡内资金安全的合同义务,故对于李琳银行卡账户内产生的损失5796.6元应当承担一定的违约赔偿责任。本院酌定成都银行承担80%,李琳承担20%的责任,对于李琳的诉讼请求部分认可即支持诉求4637.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琳损失4637.28元; 二、驳回李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书恒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胡晋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