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4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宜丰县鹏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丰县鹏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4民初698号原告宜丰县鹏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花桥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45865532425。法定代表人:王玉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宏,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18633X2。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负责人。未到庭。原告宜丰县鹏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益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丰县鹏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法庭提交了书面民事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丰县鹏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求,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0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9日14时20分许,案外人肖朝阳驾驶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G2501杭州绕城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92KM+800M处时,与黄友明驾驶的赣C×××××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致该车又与前方车辆连环相撞,造成多车受损、公路设施受损、多人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作出的杭公认字(2017)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朝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40800元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时,被告却一直不予理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一、关于保险合同的问题:赣C×××××号车辆在答辩人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赣C×××××号车辆驾驶员在本次事故无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请求不合理如下:1、答辩人并非侵权人,答辩人要求侵权人为被告。2、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车辆驾驶员无责任,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定损金额:原告仅提供了车辆的定损清单,并无相关定损照片佐证,答辩人无法确定该定损清单的真实性及合理性。4、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且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民事侵权纠纷,答辩人在本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是侵权人,因此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所诉,请求贵院支持答辩人的上述理由,驳回原告对答辩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9日14时20分许,案外人肖朝阳驾驶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G2501杭州绕城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92KM+800M处时,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致使其驾驶的车辆与黄友明驾驶的赣C×××××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致该车又与前方车辆连环相撞,造成多车受损、公路设施受损、多人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作出的杭公交认字(2017)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朝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友明等人无违法行为。事故发生后,湖州路遥汽车施救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施救(吊车、折卸等),原告支付费用3500元;将车拖至修理厂修理花费拖车费3000元。肇事车辆承保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赣C×××××号车的车身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修理费为34300元。2017年4月7日原告支付修车费34300元。赣C×××××号车为原告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车身险1288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车辆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事故责任认定书、车损定损单、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其车辆在被告公司购买了车身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应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以原告车辆损失由第三者过错造成为由拒绝理赔,有违保险法的立法目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应当对原告进行理赔。被告在赔偿原告损失后,可以向造成损失的第三者追偿。关于原告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在当时的情况下,该保险公司出于从自身利益的考虑,对车损的评估应该是认真且合理的。在被告没有反证的情况下,可以以其评估意见认定原告的损失。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合同中关于诉讼的约定并不适用于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给原告宜丰县鹏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理赔款40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43元,由被告负担500元,原告负担3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期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14×××07。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益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钟淑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