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7101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原告平山区金旭物资经销处与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山区金旭物资经销处,中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7101民初29号原告:平山区金旭物资经销处,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南地街。经营者:陈立荣。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敬宾街3-1号。法定代表人:李锴,系执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达,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平山区金旭物资经销处与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原告平山区金旭物资经销处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平山区金旭物资经销处撤诉。案件受理费2848元,减半收取1424元,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惟一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博本案裁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