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2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2刑初131号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民,住汉中市汉台区。1989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汉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3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汉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9年5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2011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城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2日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2月2日解除。2017年6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城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城固县看守所。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4月11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从汉中乘车来到城固县城伺机盗窃作案。中午11时许,陈某来到市政巷一电器修理铺门口,见停放的一辆自行车车筐里放有一个包,遂趁车主许某某不备之际,将该包盗走。逃跑至一偏僻巷道打开包,见里面有300元现金,便装在自己身上。又发现包内有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和一张写有6位数字的纸条,便来到城固县运司旁边的邮政储蓄银行,在ATM机上,将纸条上的6位数字作为密码输入,先后四次取出卡内现金11000元据为己有。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未退赃。2、2017年6月3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从汉中乘车来到城固县城找人未果,遂产生实施盗窃之念,便在县城乱转伺机作案。中午11时许,陈某来到盐店巷一蔬菜摊点门口,发现杨某所推的婴儿车后面的袋子里装有一部苹果6手机,遂趁杨某不备之际,将手机盗走,逃回汉中。当天被失主找到并报警,手机退还失主,陈某被警察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030元。综上,被告人陈某盗窃作案两起,盗得他人财物总价值13330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南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建议在二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处罚金之意见,符合本案实际,应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够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被害人许清福被盗现金1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丽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