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53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林XX与董文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XX,董文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05民初53855号原告:林XX,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文,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文建,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住山东省肥城市。原告林XX与被告董文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董文建赔偿医疗费2218.8元,误工费3600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16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21日,我在董文建承揽的北京市朝阳区东风乡辛庄村汽河国际二期开发项目的楼宇内饰装修项目做木饰面装修工作,日工资8小时220元,加班6小时为一个班,加班费另计。2016年3月20日,董文建为了赶着竣工验收要求我加班,我按要求通宵加班到21日凌晨5点左右,在回金盏乡小店村的途中,我驾驶电动车行至朝阳区酒仙桥北路老建材城对面时,因身体困倦摔倒,遂打电话给工友黄X1。黄X1及其弟黄X2赶到事故现场将我送至地坛医院急诊,诊断为右外踝骨折。我因无钱住院就医,于2016年3月21日下午回福建漳州老家医院就医。我于2016年8月份才能活动,误工5个月不能正常干活。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林XX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XX公司、廊坊XX有限公司、董文建,要求XX公司、廊坊XX有限公司、董文建连带赔偿医疗费5100元、营养费8000元、误工费40000元、交通费2000元。我院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京0105民初62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林XX与董文建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同时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林XX的受伤地点,根据林XX自述的摔倒原因,也不能归责于董文建的劳务工作安排行为,董文建对林XX受伤的行为不存在过错,林XX要求董文建承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依据不足。据此,我院驳回了林XX的全部诉讼请求。关于林XX在本案中要求董文建承担责任的理由,林XX称其为董文建提供劳务,其因劳务受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要求董文建承担雇主责任。经询,林XX称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其在提供劳务者受害案件中均主张过。本院认为,本案诉讼的当事人、诉讼请求与林XX提起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存在重合之处。林XX以健康权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但其在本案中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要求董文建承担雇主责任,故本案诉讼与其提起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诉讼标的也相同,林XX的提起的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XX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甲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璐-2--3--4--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