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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6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2017)湘1126刑初543号被告人刘应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应安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刑初54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应安,男,汉族,四川省邻水县人。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7月1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宁远县看守所。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7)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应安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宏清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欧登高担任庭审记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军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应安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刘应安在承包经营宁远县冷水镇庄屋砖厂期间,因经营不善,拖欠郑米仔、傅有会等35名民工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185747元。2016年12月10日左右,被告人刘应安及家属弃厂逃匿。2016年12月30日,宁远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向被告人刘应安等人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但刘应安仍不支付上述被欠的民工劳动报酬,继续逃匿。被告人刘应安于2017年6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7月19日,被告人刘应安家属将上述拖欠的民工劳动报酬全部支付。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应安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且有宁远县劳动保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材料、合伙协议、承包合同、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郑某仔、王某斌、刘某祥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芬、李某旺的证言,被告人刘应安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应安以逃避的方法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应安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应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应安的家属在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前,主动给付了所有被欠民工的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其适用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应安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刘应安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刘应安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应安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邓宏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欧登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