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82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6-04
案件名称
王凤清、张天才等与张连弟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清,张天才,张连弟,张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82民初88号原告:王凤清,女,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原告:张天才,男,196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剑,系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连弟,女,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大连池市。被告:张振,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大连池市。(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王凤清、张天才与被告张连弟、张振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清、张天才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连弟、张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清、张天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6798.62元[医疗费18556.62元,误工费2838.60元(23*78.85+13*78.85),护理费2838.60元(23*78.85+13*78.85),伙食补助费3600.00元(23*100.00+13*100.00),交通费660.00元(240.00+120.00+150.00*2),鉴定费1000.00元(500.00+500.00),营养费10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日8时许,王凤清与张连弟因琐事发生争执,二被告先动手对原告进行殴打,又对来拉仗的原告丈夫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受伤住院,二原告均已构成轻微重伤,但只对张连弟进行了行政处罚,未对张振进行行政处罚。现二原告均已出院,二被告未给付对二原告的医药费等费用,故诉至法院。被告张连弟、张振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日8时许,王凤清、张天才与张连弟、张振因大鹅问题而发生争执,相互辱骂、殴打。因击打伤,王凤清在五大连池市人民医院住院13天(2016年10月2日至2016年10月15日),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胸部外伤,花销医疗费为6887.26元;张天才在五大连池市人民医院住院23天(2016年10月2日至2016年10月25日),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胸部外伤,颈部外伤,右肩部外伤,花销医疗费为11669.36元。事发后,王凤清报案,经五大连池市公安局龙镇派出所处理,王凤清、张天才伤情鉴定费各为500.00元,张连弟、王凤清、张天才被行政拘留五日。另,王凤清、张天才于事故发生时居住在五××××龙镇,2016年黑龙省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标准为78.85元/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病例、鉴定票据以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由五大连池市公安局龙镇派出所形成的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等证据附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王凤清、张天才与张连弟、张振本是邻里关系,应相互礼让,却因大鹅放养问题而发生争执,进而辱骂互殴,违背公序良俗,违反法律规定,该四人均有责任。但王凤清、张天才享有相邻权,即其大鹅为出入之必要而在张连弟、张振门前通行的权利,且王凤清、张天才的大鹅并未进入张连弟、张振私人领地,亦未有证据证实王凤清、张天才故意诱导此次事件的发生,因此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王凤清、张天才负此次事件百分之三十的责任,被告张连弟、张振负此次事件百分之七十的责任。王凤清、张天才住院就医共计36天,主张医疗费18556.62元,鉴定费1000.00元,护理费和误工费均为2838.60元(住院期间各为一人护理,护理费和误工费均参照日平均工资标准78.85元/天),以上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该二人主张住院期间往返五大连池市里与龙镇之间车费为660.00元,因不排除住院期间有除此次事件外原因而至花销,故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0元;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00.00元,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情认定为每人每天40.00元,共计1440.00元。营养费,因未有医嘱证明,亦未有其他证据证实该部分费用为必要花销,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连弟、张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凤清、张天才各项损失共计18951.67元(18556.62元+2838.60元+2838.60元+1440.00元+400.00元+1000.00元)x70%。二、驳回原告王凤清、张天才其他诉请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王凤清、张天才负担243.00元,由被告张连弟、张振负担25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么乃臣人民陪审员 丛丽萍人民陪审员 王丽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洪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