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11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3-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左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左某某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11民初620号原告:刘某某,男,195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与原告系父女关系。被告:左某某,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左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我前女婿高振猛的朋友。2014年3月20日高振猛说与我签订果树承包协议,他与甘泉信用社信贷员孙玉鑫将协议拿到我家我签字了,当时双方约定每年给我租金1万元,但是迄今为止已经近3年了,去年6月给了1万元,剩下的租金一直没给付,得知果树承包协议乙方为左某某而不是高振猛,左某某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果树及经营权抵押给银行。无奈我只好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终止我与被告果树承包协议,并将果树经营权归还我。被告辩称:果树承包协议想终止的事不同意,诉讼费我也不承担,原告说的事实部分租金我是给完了的,我们没有经营是原告经营的,就很不错了。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和原告与村里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证明果树是原告从村里承包的,原告把果树承包给高振猛,高振猛转包给被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孙玉鑫、邹恩波的证言,证明被告将承包费4万元给高振猛,高振猛把承包费给了原告。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其从村里承包果树,并对外转包的事实予以认定;该证据无高振猛签字,该证据无法证明转包高振猛后再转包被告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证人未直接见证高振猛给付原告承包费4万元的事实,且高振猛去世该事实无法核实,故该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但其证明被告承包果树目的系作贷款抵押的事实与承包果树协议合同目的相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系鞍山市千山区大屯镇石牌路村村民,于1986年6月10日承包村里41棵果树,承包期从1986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并经海城市公证处公证。后来,原告在该承包地范围内另行栽植果树至500多棵。2014年3月20日,被告因贷款需要担保物,经原告女儿前夫高振猛介绍,原、被告分别在承包果树协议上签字,原、被告签订协议时并非面签,而是先由原告在承包果树协议签字,再由中介人拿着给被告签字,之后由村委会签章同意。协议约定,2014年3月20日通过双方同意决定将刘某某500棵果树承包给左某某,具体事宜如下:1、经营范围:刘某某家的所有果树(承包村集体果树除外);2、果树棵数及经营权:鞍山市千山区大屯镇石牌路村刘某某有果树500棵,其中40年300棵、30年100棵、20年100棵,经营权30年(1990年-2020年);3、承包年限:2014年3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5日止;4、经营与采伐:在承包期内乙方自由经营管理,甲方不得干涉;5、承包期满后乙方可优先继续承包。原、被告口头约定,承包费每年1万元,果树仍由原告经营。2016年8月,原告找到甘泉信用社主任,之后通过负责被告贷款的信贷员孙玉新,原告收到承包费1万元。中介人高振猛已经去世。本院认为,原告承包集体果树及荒山期限为1986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而原告流转承包果树的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至起诉时,原告未与村集体办理继包合同,虽原承包果树及荒山仍由原告经营管理,但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的期限超过原告与村集体的承包合同约定的期限,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果树承包协议约定的期限超出原承包期限的部分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之规定,原、被告签订果树承包协议经村集体签章同意,该承包期限从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具有法律效力。关于被告辩称其履行给付原告承包费4万元一节。审理中,被告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其将承包费4万元给付中介人高振猛,但其均未见证中介人将该费用给付原告的事实,且中介人已经去世,该事实无法核实,另外原告于2016年8月通过甘泉信用社信贷员得到1万元承包费,因此被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履行给付全部承包费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终止与被告签订的《承包果树协议》并归还其果树经营权一节。原、被告签订承包果树协议约定的期限超过原承包合同的承包期限,原、被告约定的期限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3月5日部分无效,对于承包期限从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部分,因被告仅履行1年承包费即1万元,其余部分未履行,且该协议期限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终止与被告签订的承包果树协议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要求被告归还其果树经营权问题。因原、被告口头约定签订协议后果树仍由原告继续经营管理并收益,被告并未对承包果树进行实际经营管理,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左某某签订的承包果树协议;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朋飞人民陪审员 赵立辉人民陪审员 郑晓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