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刑更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2-02
案件名称
2017新42刑更150号周发荣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发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2刑更150号罪犯周发荣,男,汉族,1952年4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台州市,小学文化程度,2010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服刑。沙湾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沙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发荣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0元。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2012)塔刑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1月30日,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头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发荣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0元,与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100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300000元。2012年2月16日交付执行。经本院2015年9月21日减刑十个月。现刑期止日2024年12月14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于2017年8月4日对罪犯周发荣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报称,罪犯周发荣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2次被评为劳动改造积极分子,4次获季度表扬,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发荣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百分考核成绩突出,先后2次被评为劳动改造积极分子,4次获季度表扬,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周发荣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一定的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发荣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之日起至2024年5月14日止,已扣除减刑日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努斯拉提审 判 员 张 清 霞代理审判员 鞠 珊 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楼 轩 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