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民终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南昌超凯实业有限公司、江西同兴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昌超凯实业有限公司,江西同兴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南昌县康赋实业有限公司,姜青胜,姜缘,曹红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6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超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泾口乡大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314651869W。法定代表人:曹红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明,江西明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同兴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火炬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7460516483。法定代表人:余达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恩义,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南昌县康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向塘镇综合会场李家自然村**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7994798400。法定代表人:姜青胜,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姜青胜,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原审被告:姜缘,男,199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原审被告:曹红云,女,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上诉人南昌超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同兴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兴公司)、原审被告南昌县康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赋公司)、原审被告姜青胜、原审被告姜缘、原审被告曹红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2016)赣0981民初2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超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明、被上诉人同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恩义、原审被告康赋公司、原审被告姜青胜、原审被告姜缘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曹红云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超凯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超凯公司只欠同兴公司货款27217.4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同兴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石膏价格没有事实依据,违反了法律规定。超凯公司与同兴公司签订的《脱硫石膏购销合同》的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届满,虽然合同已约定石膏购销价格,该价格不能约束双方2016年的交易。2015年下半年开始石膏市场发生重大变化,至2016年3月,石膏销售形势日趋严峻。2016年超凯公司与同兴公司虽未签订书面购销协议,但双方已达成口头约定,同兴公司以市场均价10元/吨的价格将石膏出售给超凯公司。一审期间,同兴公司以远高于双方约定的价格甚至高于市场四至五倍的价格结算,同兴公司这一行为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因此,同兴公司应按照10元/吨的价格计算。二、超凯公司委托姜青胜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2015年9月17日、2015年9月18日向同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达志的妻子徐晓芬转付的13.7万元应当扣减。超凯公司在一审期间提出只要同兴公司提供银行转款凭证,现超凯公司已提供银行转款凭证,故该款应当依法扣减,因此超凯公司只欠同兴公司货款27217.40元。同兴公司答辩称:1、超凯公司与同兴公司2016年的合同价格应该以2015年的合同价格为准,因双方自2011年起就一直签订履行石膏购销合同,在每年的合同交接期间,都是按照上一年度的合同自然续展,并且超凯公司接受了同兴公司提交的2016年1-3月份的销售增值税发票,视为认可了该价格。从合同履行地丰城的市场价格来看,该价格跟2015年的合同价相差无几;2、超凯公司与同兴公司双方的货款来往只有两种方式,一是超凯公司拿承兑汇票抵货款,二是超凯公司转账到同兴公司的公账上,没有将货款转入私人账户的情况;3、13.7万元并非支付货款,而是超凯公司归还向同兴公司的借款。超凯公司与同兴公司之间一直存在民间借贷来往,至今姜青胜仍欠同兴公司借款5万元,为与货款相区别,超凯公司归还借款是转入私人账户,与公司买卖合同无关。综上,请求驳回超凯公司上诉。姜青胜、康赋公司陈述称:首先,13.7万元系姜青胜本人向同兴公司转付的货款。其次,康赋公司帮同兴公司投标了一个项目,垫付保证金8万元,后因同兴公司的过错导致保证金被没收。为弥补损失,姜青胜向同兴公司借款5万元,此即为超凯公司辩称的5万元借款的由来。扣除这5万元借款,同兴公司还欠康赋公司3万元,如果按上诉状中的上诉请求将债务互抵,那么双方的往来是基本持平的。姜缘陈述称:1、不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价格;2、同兴公司答辩称超凯公司转入同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妻子的私人账户的13.7万元是偿还借款的说法不能成立。曹红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同兴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判令康赋公司支付2014年货款9119.12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4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2.判令超凯公司支付2015年、2016年货款547934.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4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3.判令康赋公司、曹红云、姜缘、姜青胜对超凯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康赋公司、超凯公司、姜青胜、姜缘、曹红云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同兴公司与康赋公司签订《脱硫石膏购销合同》,约定同兴公司向康赋公司销售丰电二期烟气脱硫产生附属品脱硫石膏,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数量按3万吨/年,单价为58元/吨(含17%增值税)等。经结算,康赋公司于2014年欠同兴公司货款9119.12元未还。2015年1月5日,康赋公司向同兴公司出具《石膏经营委托书》:康赋公司于2015年1月将康赋公司业务(南昌南方、抚州南方、上高南方、进贤海螺)委托给超凯公司经营,石膏业务所涉及的合同、资金往来、权利及义务、法律责任等,均由超凯公司承担。2015年1月,同兴公司与超凯公司签订《脱硫石膏购销合同》,约定:同兴公司向超凯公司销售丰电二期烟气脱硫产生附属品脱硫石膏,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数量按4万吨/年,单价为58元/吨(含17%增值税)等。2015年1至12月,同兴公司共向超凯公司销售货物51717.28吨,货款总计2940961.9元。2016年,同兴公司与超凯公司未签订脱硫石膏购销合同,但同兴公司继续向超凯公司销售脱硫石膏,超凯公司亦接受同兴公司的脱硫石膏及同兴公司根据2015年价格开出的货物增值税发票货款总计480572.6元(其中2016年1月2438.1吨×51元/吨=124343.1元,2016年3月3071.5吨×48/吨=147432元,2016年3月4175.95吨×50元/吨=208797.5元)。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超凯公司向同兴公司支付货款总计2873600元。该院另查明,康赋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万来科、郭华、姜青胜系该公司股东;姜青胜与曹红云系夫妻关系;姜青胜与姜缘系父子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同兴公司与康赋公司于2014年签订的《脱硫石膏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执行,康赋公司2014年欠同兴公司货款9119.12元未还,构成违约。2015年1月5日,康赋公司书面告知同兴公司,“2015年1月康赋公司石膏业务由超凯公司经营,石膏业务所涉及的合同、资金往来、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均由超凯公司承担”,据此,同兴公司与超凯公司于2015年1月签订《脱硫石膏购销合同》,该合同是同兴公司与超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超凯公司与同兴公司作为买卖双方应予遵守,超凯公司欠同兴公司2015年的货款2940961.9元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2016年1-3月,同兴公司与超凯未签订脱硫石膏购销合同,对脱硫石膏的价格也未约定,但同兴公司继续向超凯公司供应脱硫石膏,超凯公司亦接受货物及同兴公司按2015年脱硫石膏价格向超凯公司开出的货物发票总计480572.6元,故2016年货物的价格应继续以2015年的价格计算为宜,超凯公司2016年1-3月欠同兴公司货款480572.6元未还,构成违约;超凯公司提出应按10元/吨计算的意见,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同兴公司提出,2015年签订的《脱硫石膏购销合同》系康赋公司作为委托方委托受托方超凯公司与同兴公司签订的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故其要求康赋公司对超凯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要求,该院不予支持;同兴公司要求康赋公司股东姜青胜对超凯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自己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同兴公司提出姜缘、曹红云作为超凯公司股东,个人资金与公司资金混合,所提供证据只有姜缘向超凯公司汇款50000元,因此不能证明同兴公司主张,其要求姜缘、曹红云对超凯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该院不予支持。经查,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超凯公司收到同兴公司货物总计价3421534.5元,除去已支付的货款2873600元,尚欠同兴公司547934.5元。综上所述,同兴公司要求康赋公司归还2014年货款,要求超凯公司归还2015年、2016年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康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同兴公司2014年货款9119.12元及逾期利息(以9119.12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二、超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同兴公司2015年及2016年货款547934.5元及逾期利息(以547934.5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三、驳回同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6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363元,合计12929元,由康赋公司负担50元,超凯公司负担12879元。本案二审期间,超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超凯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废旧产品销售合同》、2016年1月28日增值税发票、《关于炼铁厂不合格脱硫石膏处置相关事宜会议纪要》各一份,拟证明:2015年底至2016年3月间,脱硫石膏市场疲软,同兴公司定价58元/吨超出市场价格4-5倍。证据(二)银行流水一份,拟证明:2015年2月15日、2015年9月17日、2015年9月18日超凯公司先后三次通过姜青胜个人账户向同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妻子徐晓芬支付货款13.7万元。同兴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该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款系超凯公司与同兴公司之间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康赋公司、姜青胜、姜缘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案二审期间,同兴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脱硫石膏购销合同》五份、销售发票21张(当庭出示原件、复印件存卷),拟证明:2016年1月至3月,同兴公司分别与江西同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丰城市华雄实业有限公司、丰城奕城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脱硫石膏购销合同》,同兴公司与上述三家公司约定的价格在48-67元/吨之间(且上述三家公司均已实际结算),均高于同兴公司同期向超凯公司的供货价格。证据(二)银行明细查询表、转款回单各一份,拟证明:超凯公司向同兴公司支付货款均是转入同兴公司的公账,不存在转入个人账户的情形。证据(三)借条、转账回单各一张,拟证明:同兴公司与超凯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超凯公司至今尚欠同兴公司5万元。证据(四)便签一张,拟证明:姜青胜先后于2016年1月28日、2月23日到同兴公司领取了同兴公司开具给超凯公司的发票,姜青胜对价格未提出异议。超凯公司、康赋公司、姜青胜、姜缘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有异议,从同兴公司与上述三家公司的发票看,其交货的时间应为2015年12月份,故与本案无关;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13.7万元不是货款;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借款系超凯公司与同兴公司之间的借款,与姜青胜个人无关。姜青胜对证据(四)中反映的2016年1月28日、2月23日到同兴公司领取发票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期间,姜青胜向本院提交证据:《南昌超凯石膏粉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该表为同兴公司制作并在一审期间提交,表中记录的“在新型材料拉4175.95吨”即是堆放在露天货场的货物,该批货物的单价显然应低于同兴公司主张的价格。超凯公司、康赋公司、姜缘对该证据无异议。同兴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新型材料拉4175.95吨”指的是存放在新型材料货场仓库的货物,并非露天货场,而且从货物价格上看,该批货物的价格还要高于其他仓库货物的价格。本案二审期间,康赋公司、姜缘、曹红云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1、超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仅能反映超凯公司与方大特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大公司)签订合同的价格,但一家公司的定价不具有普遍性,因此,超凯公司主张方大公司的定价即为脱硫石膏的市场价,本院不予支持。该证据中《关于炼铁厂不合格脱硫石膏处置相关事宜会议纪要》反映的是某炼铁厂处置“水分等指标严重超标”的不合格脱硫石膏的工作情况,不能真实反映脱硫石膏的市场供需关系,因此,超凯公司以该组证据来证实2015年底至2016年3月间脱硫石膏市场不景气,本院不予采信。2、超凯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反映的是姜青胜与徐晓芬之间的银行转账,同兴公司虽认可这属于公司间的资金往来,但否认该款属于超凯公司支付的货款;而从同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三)看,同兴公司与超凯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借贷等其他经济往来,超凯公司又没有证据证实徐晓芬所收受的款项系受同兴公司的指示或委托而支付的本案诉争之货款,因此,本院不能排除该13.7万元汇款属于同兴公司与超凯公司之间其他业务关系的可能性。故对该证据的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3、同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超凯公司、康赋公司、姜缘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同兴公司提供了该组证据的原件以及公司会计凭证原本,真实反映了超凯公司在2015年底至2016年3月间向同宇公司、华雄公司、奕城公司等供应脱硫石膏的业务往来,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4、同兴公司证据(二)、(三),超凯公司、姜青胜、姜缘均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确认两份证据的证据效力。5、同兴公司证据(四),姜青胜认可其到同兴公司签收发票的事实,并确认了签名的真实性,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据效力。6、姜青胜提交的证据,系同兴公司一审期间向提交的对账单,没有反映货物仓库的情况,而姜青胜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姜青胜以该证据来证实该部分货物不能以50元/吨结算,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外,另查明:2016年1月28日,姜青胜代表超凯公司到同兴公司提货并签字领取了2015年12月购货发票,2015年12月货款为228252.2元,单价55元/吨。同年2月23日,姜青胜又签字领取了2016年1月购货发票,2016年1月货款为124343.1元,单价51元/吨。同年4月27日,同兴公司向超凯公司邮寄送达了2016年3月购货发票,金额分别为147432元、208797.5元,单价分别为48元/吨、50元/吨。本院认为,同兴公司2015年1月与超凯公司签订《脱硫石膏购销合同》,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即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间脱硫石膏的单价为58元/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同兴公司在合同期内向超凯公司供应的脱硫石膏,超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结算货款。2016年1月,在双方未重新签订书面购销合同的情况下,超凯公司继续向同兴公司购买脱硫石膏,同兴公司亦向超凯公司实际供应了货物,可见,双方实际上以购买和供货的行为继续就脱硫石膏达成了口头购销合同,该合同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然而,同兴公司和超凯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在2016年1月达成口头购销合同时对脱硫石膏的价格进行了明确约定,应视为双方对脱硫石膏价格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诉争的2016年1月至3月间的货物应以何种价格结算;2、姜青胜向徐晓芬转账的13.7万元应否计入本案货款。对此,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本案诉争的2016年1月至3月间货物应以何种价格结算的问题首先,关于超凯公司主张本案诉争的2016年1月至3月间货物应以10元/吨的价格结算能否成立的问题。第一,市场供求关系是指在商品经济条件下,商品供给与需求之间的相互联系和相互制约的关系。在商品价值相对固定的情况下,商品的价格受供求关系的影响而上下波动。也就是说,在一定时间内,市场上生产部门生产出的商品总额,小于人们在这段时间内满足物质资料生产生活所需要的产品的总额,即需求大于供给时,则形成卖方市场,商品价格就会上升;反之,如果市场上的生产部门生产出的商品总额,大于人们在这段时间内满足物质资料生产生活所需要的产品的总额,即供给大于需求时,则会形成买方市场,商品价格就会下降。可见,商品的供求关系应基于市场上生产部门生产的同类商品总量来进行考察,而不能由单一生产企业的生产量来决定。因此,超凯公司虽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方大公司2015年底至2016年初买卖脱硫石膏的合同及结算票据,但仅方大公司一家的生产情况不能反映整个脱硫石膏市场的供需关系;更何况方大公司与同兴公司分属于不同的区域,所供应的脱硫石膏的质量可能存在差异,在没有证据证明脱硫石膏在两地已形成统一市场且商品质量相同的情况下,同类商品在两处市场的供求关系也不当然一致。而超凯公司辩称方大公司2016年初向其免费供应脱硫石膏,亦是在处置某炼铁厂不合格产品的前提下发生的,不合格产品本身就不能反映商品的真实价值,也就不能以此来确定商品的市场价格。第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2016年1至2月间,姜青胜先后两次代表超凯公司到同兴公司签字领取2015年12月和2016年1月的货款发票,单价分别为55元/吨、51元/吨。如果超凯公司辩称的脱硫石膏在2015年底即转入买方市场、价格骤降的事实成立,那么作为长期从事脱硫石膏业务的经营者,超凯公司明知市场价格显著低于同兴公司定价的情况下,不仅不对同兴公司的价格提出异议,还继续向同兴公司购货,这显然不合常理。第三,在与同兴公司开展脱硫石膏购销业务过程中,超凯公司均是以自提的方式购货,其在购货时间和数量上有主动权,而在2015年12月合同到期之后,完全可以根据市场行情自主决定是否继续到同兴公司购买脱硫石膏。2016年1月以后,超凯公司如果要变更2015年合同的价格,理应在自提货物之前通知同兴公司。特别是2016年2月同兴公司在发票中明确告知了2016年1月产品价格的情况下,超凯公司如对产品价格有异议,更应与同兴公司重新确定价格后再行提货。那么超凯公司在2015年合同到期后不要求变更价格继续提货的行为,同兴公司有理由相信超凯公司是按2015年合同价格继续与自己开展脱离石膏购销业务。综上,超凯公司主张2016年1月至3月间脱硫石膏的市场价为每吨10元,并要求以此价格结算该时段货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同兴公司主张的价格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以及该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次通过以下三种途径解决:1、双方当事人补充约定;2、不能补充约定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3、上述两种途径仍不能解决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有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的,执行政府定价或指导价。第一,如前所述,超凯公司与同兴公司在2016年1月仅达成了继续买卖了脱硫石膏的合意,而未约定价格。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同兴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28日、2月23日向超凯公司交付了2015年12月和2016年1月这两个月货款的发票,两次发票明确载明脱硫石膏的价格分别为55元/吨和51元/吨,特别是2016年2月23日所领取发票的单价即为2016年1月所购脱硫石膏的单价。姜青胜两次到同兴公司签字领取后均未提出异议,2016年3月还继续从同兴公司购货。可见,超凯公司认可了同兴公司对2015年12月和2016年1月货物的定价,这其中就包括2015年合同到期之后2016年1月继续供货的价格。也就是说,双方虽在2016年1月决定继续脱硫石膏购销业务时未约定脱硫石膏的产品价格,但在此后的分次结算中对产品价格进行了补充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第二,虽然2015年1月超凯公司与同兴公司在《脱硫石膏购销合同》约定的价格为58元/吨,但从2015年双方实际交易情况看,脱硫石膏价格在55元至58元/吨之间。可见,在保持价格相对稳定的情况下,双方会根据市场行情适时调整脱硫石膏的价格。因此,同兴公司将2016年3月脱硫石膏的价格调整为48元/吨和50元/吨,亦符合超凯公司与同兴公司上述交易习惯。第三,从同兴公司2014年1月和2015年1月与康赋公司、超凯公司签订的《脱硫石膏购销合同》看,两份合同约定的价格均为58元/吨,这说明在江西省丰城市这个市场区域内,同兴公司经销的脱硫石膏2014年、2015年两年间价格稳定;而从2016年1至3月同兴公司与同宇公司、华雄公司、奕城公司等签订的购销合同和实际结算情况看,脱硫石膏价格并未发生大的波动。需要特别指出的是,2016年1月至3月,同兴公司与上述公司的签约价格和实际结算价格在48元至67元/吨之间,均高于同兴公司同期向超凯公司供货的价格。可见,与其他公司相比,超凯公司在2016年1月至3月与同兴公司的业务往来中,其并未受到不公平对待,其权益未受损害。因此,即便超凯公司与同兴公司未就2016年1月至3月供货价格进行补充约定,也无交易习惯可循,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在对脱硫石膏无政府定价或指导价的情况下,同兴公司在同一区域、同一时期向其他企业销售脱硫石膏的价格亦可作为确定本案合同价格的依据。综上,同兴公司主张的2016年1月至3月供货价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姜青胜向徐晓芬转账的13.7万元应否计入本案货款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从2014年、2015年同兴公司与康赋公司、超凯公司的货款往来情况看,双方之间均是通过公司账户进行货款往来。第二,在2015年超凯公司与同兴公司开展业务期间,姜青胜虽代表超凯公司与同兴公司发生业务,但徐晓芬在案涉《脱硫石膏购销合同》项下并不具有代表同兴公司的资格;而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超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同兴公司授权徐晓芬收取本案货款,或者指示超凯公司将本案货款支付至徐晓芬个人账户。第三,从同兴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同兴公司与超凯公司之间除本案诉争之买卖合同关系之外,确实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综上,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排除姜青胜向徐晓芬转账的13.7万元涉及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故对超凯公司关于上述13.7万元应计入本案货款予以核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超凯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超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9元,由上诉人南昌超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帅晓东审判员 袁飞云审判员 杨耀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幸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