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2民初1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孙某与刘某、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刘某,郭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1461号原告:孙某,女,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刘某,男,1972年5月1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被告:郭某,女,1973年10月12日出生,民族不详,个体工商户。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某、刘某立即归还所欠原告的货款9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某与被告郭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开始二被告在赤峰市××区经营菜店,原告孙某为其菜店供货,截止2014年1月,被告刘某、郭某夫妇总共欠原告货款9800元,原告孙某多次索要无果,请求法院判处被告郭某、刘某给付原告货款9800元。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明知道我们之间夫妻不和,产生矛盾,并和她说过她外面的事情我不管。郭某走了以后我去那里进菜原告和我说过一次,我将郭某的手机号给原告让她们自己联系。这笔钱我不清楚,还没还我也不知道,自2014年以后我与郭某已经失去联系。被告郭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刘某与被告郭某系夫妻关系。自2013年开始,被告郭某在帝苑豪庭东区处经营菜店,原告孙某为其供货,至2014年1月合计欠原告孙某货款9800元。被告郭某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后郭某于2014年6月19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依法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现被告郭某未付货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郭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菜款。被告刘某与郭某系夫妻关系,此欠款为被告郭某出走前经营菜店所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某与郭某共同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欠款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某、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边书成代理审判员 于海霞人民陪审员 格日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白萌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