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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4民初3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朱某1与朱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1,朱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3403号原告:朱某1,男,1992年0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冬青,庐江县龙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2,女,1992年10月0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才,庐江县龙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某1与被告朱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0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冬青、被告朱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朱某1、朱某2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朱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正月通过QQ聊天认识恋爱,后举行订婚仪式。2012年正月十二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在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朱某1曾于2016年09月02日起诉离婚,被庐江县人民法院以(2016)皖0124民初41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朱某1认为与朱某2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诉讼至法院。朱某2辩称,1.朱某1、朱某2从相识到结婚时间有四五年,感情稳定;2.2014年前后朱某2做了四次关于输卵管方面的手术,现在输卵管已经全部切除,期间双方一直有联系,感情不错;3.2016年,朱某2没有回家过年,是因为朱某2在外地上班,与朱某1协商了。综上,朱某1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合法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请法院从朱某2是弱势方的角度,驳回朱某1的诉请。朱某1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朱某1、朱某2身份证各一份,证明朱某1、朱某2的身份情况;2.庐江县民政局结婚证字号J340124-2015-002832结婚证一份,证明朱某1、朱某2结婚登记时间、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2016)皖0124民初41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朱某1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朱某2离婚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正月通过QQ聊天认识恋爱,后举行订婚仪式。2012年正月十二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3年底,朱某2在江西省南昌市华山不孕不育医院做了输卵管疏通手术。2014年02月11日,朱某2由于宫外孕在庐江县人民医院手术切除了右侧输卵管。2014年12月10日,朱某2由于宫外孕在马鞍山市立医疗集团妇幼保健医院手术切除了左侧输卵管。××××年××月××日,朱某1、朱某2在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16年09月02日,朱某1曾起诉要求与朱某2离婚,庐江县人民法院以(2016)皖0124民初41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朱某1认为与朱某2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诉讼至法院。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朱某1与朱某2自由恋爱并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双方从恋爱到结婚期间,为了一个完整的家庭,双方共同经历了很多也付出了很多。本院希望朱某1与朱某2能够珍惜这份来自不易的感情,在今后生活中多加强交流沟通,相互关心、相互体贴,化解有关分歧,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双方是能够共同建设好自己的小家庭的。朱某1诉称与朱某2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其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1要求与被告朱某2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功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 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