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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民初3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涂广余与王贺英、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广余,王贺英,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3591号原告:涂广余,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农民,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委托代理人:孙志军。被告:王贺英,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遵化市。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公司住所地乐亭县。代表人:马淑芳。委托代理人:刘卫东。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代表人:郝爱国。委托代理人:闫森。原告涂广余与被告王贺英、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以下简华农保险乐亭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广余及委托代理人孙志军,被告王贺英、华农保险乐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卫东、信达保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广余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1882.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贺英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内容没有意见。被告华农保���唐山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于2016年10月21向原告赔偿了14200元,请法院在我司应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费用中予以扣除。被告信达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事故真实,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扣除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后,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冀B×××××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王贺英,该车在被告华农保险乐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7日0时起至2017年5月16日24时止。该车另在信达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3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日24时止。2016年8月28日,王贺英驾驶冀B×××××号车辆在兴隆县孤山子镇地厚村倒车时,撞倒路边水泥垛,致水泥垛旁的原告涂广余被砸伤。原告涂广余伤后被送往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告王贺英为其开支医疗费13228.61元。原告涂广余于2017年2月14日至2017年2月19日因二次手术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后在该院复查,原告自行开支医疗费3380.76元。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涂广余之伤构成10级伤残,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90日,误工期为120日,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2600元。另查,被告华农保险乐亭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被告王贺英支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240元、误工费1620元、交通费340元、共计14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涂广余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3380.76元,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贺英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3228.61元,经本院核算,原告医疗费总额为16609.37元。原告涂广余两次住院21天,应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840元(21天,40元/天)。经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涂广余营养期为30日,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经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涂广余护理期为90日,原告涂广余主张按照90元/天赔偿护理费,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佳毅炖鸡馆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复印件予以证实,且原告涂广余要求按照90元/天赔偿护理费未超过餐饮业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涂广余应得护理费为8100元(90元/天,90天)。经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告涂广余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原告涂广余主张赔偿误工费,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苏家洼镇张伟水泥经销处出具的证明,经营者为张伟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资表予以证实,原告主张按照6000元/月计算误工费,但其工资6000元/月已超过个人所得税纳税起征点,原告未能提交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据,故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应按个人所得税纳税起征点3500元/月计算,原告应得误工费为14000元(3500元/月,120日)。经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涂广余之伤为10级伤残,故原告涂广余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但原告应得残疾赔偿金数额为23838元(11919元/年,10级伤残)。鉴定费系为确定原告涂广余残疾等级、误工期等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原告主张赔偿鉴定费2600元,向本院提交了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虽向本院提���了交通费票据,但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相吻合,考虑交通费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酌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此事故造成原告涂广余10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原告涂广余在身体和精神上带来一定的伤害,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赔偿数额本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酌定为4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涂广余损失为医疗费16609.3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8100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71687.3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关于“机动车倒车时,应当查明后方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之规定,被告王贺英在倒车时未能确保安全,将水泥垛撞倒后致原告涂广余被砸伤,故被告王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冀B×××××号车辆在被告华农保险乐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信达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涂广余损失应由被告华农保险乐亭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0438元(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50438元),扣除被告华农保险乐亭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被告王贺英支付的14200元,被告华农保险乐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涂广余损失46238元。原告涂广余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11249.37元,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唐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涂广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贺英已获得被告华农保险乐亭支公司支付的保险赔偿金14200元,该款应由被告王贺英支付给原告涂广余,扣除被告王贺英已为原告涂广余支付的���疗费13228.61元,被告王贺英应实际再赔偿原告涂广余损失971.39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涂广余损失46238元。二、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涂广余损失11249.37元。三、由被告王贺英赔偿原告涂广余损失971.39元。上述一、二、三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涂广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7元,减半收取799元,由原告涂广余负担15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25元,由被告王贺英负担5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国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毓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