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2701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大兴安岭吉安机动车交易业务代理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场分公司、李民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兴安岭吉安机动车交易业务代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李民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2701民初237号原告:大兴安岭吉安机动车交易业务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忠显,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姗山,女,1992年7月5日出生,系大兴安岭吉安机动车交易业务代理有限公司经理助理,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兴安骏景小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责人:李金魁,职务,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利强,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民,男,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大兴安岭吉安机动车交易业务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李民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4月21日、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兴安岭吉安机动车交易业务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忠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姗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利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兴安岭吉安机动车交易业务代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赔付×××、×××事故维修费用23190.00元;×××事故维修费213171.00元;×××事故维修费用135000.00元;×××事故维修费用72475.00元;×××和×××的车辆碰撞折损费30000.00元;施救费3000.00元;赔偿乘客赵桂田医疗费4699.57元、误工费955.00元、护理费955.00元。2、由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承担诉讼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用。原告于2017年4月21日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将××××××事故维修费用23190.00元变更为20200.00元,减少2990.00元。2、将施救费3000.00元变更为6500.00元,增加3500.00元。3、将×××和×××的车辆碰撞折损费30000.00元,变更为29490.00元,减少5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被告李民驾驶大兴安岭吉安机动车交易业务代理有限公司名下的××××××与代双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佟健驾驶的×××小型轿车、徐建全驾驶的×××小型轿车、马桂林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在沿海高速公路秦皇岛方向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唐山支队曹妃甸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员李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处理支付××××××事故维修费用23190.00元;×××事故维修费213171.00元;×××事故维修费用135000.00元;×××事故维修费用72475.00元;×××和×××的车辆碰撞折损费30000.00元;施救费3000.00元;赔偿乘客赵桂田医疗费4699.57元、误工费10天955.00元、护理费955.00元;合计483445.57元。原告的××××××在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营销业务部承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含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辆损失保险,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办理保险理赔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营销业务部赔付××××××事故维修费用20200.00元;×××事故维修费213171.00元;×××事故维修费用135000.00元;×××事故维修费用72475.00元;×××和×××的车辆碰撞折损费29490.00元;施救费6500.00元;赔偿乘客赵桂田医疗费4699.57元、误工费10天955.00元、护理费955.00元;合计483445.57元。由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承担诉讼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标的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车辆损失险(主车8.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没有异议,被告公司可以按照保险的合同约定的项目和标准,在公司定损的范围内予以理赔。2、请求法庭审查标的车驾驶员的驾驶资格、从业资格以及车辆检验情况,如有违法情形,商业险拒赔。3、本案中保险公司是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的给付责任,并不是损害的赔偿责任主体,因此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范围,即直接人身伤害和财产毁损,对于间接损失、折损费、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李民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7日,原告为×××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于2016年4月25日,在被告公司又为涉案车辆投保了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8554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10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100000.00元,自燃损失险85540.00元,以上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25日。2016年8月15日9时40分,被告李民驾驶×××/×××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秦皇岛方向68公里+200米时,与遇情况减速停车由代双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刮撞,导致×××小型普通客车与前方由佟健驾驶的×××小型轿车相刮撞,导致×××小型轿车又与由徐建全驾驶的×××相刮撞,×××小型轿车又与马桂林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小型轿车乘车人赵桂田受伤,五车不同程度受损。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李民负全部责任,代双、佟健、徐建全、马桂林、赵桂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对×××号车辆损失确认一致,认为该车辆损失为135000.00元。×××号车辆发生维修费用20200.00元,×××发生维修费用213171.00元,×××号车辆发生维修费用72475.00元。×××号车辆发生施救费用5000.00元,×××号车辆发生施救费用1500.00元。乘坐×××号车辆乘客赵桂田发生医疗费4699.57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号车辆、×××号车辆、×××号车辆的维修费用不认可,认为三车辆维修费用过高,并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委托,鉴定机构要求补充相关材料,在规定的的期间内,原、被告均未提供,故鉴定机构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另查,被告李民系原告雇佣的司机。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当事人的基本情况;2、×××商业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原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3、×××事故维修费用清单和配件维修费发票,证实×××事故维修费用合计人民币20200.00元;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事故维修费用清单及票据复印件,证实×××事故维修费用合计人民币135000.00元,经过被告保险公司确认并认可该修车费用。原被告双方已经对该损失135000.00元达成了赔偿一致意见;5、齐齐哈尔源通汽车修配厂出具的×××事故维修费用清单及票据,证实×××事故维修费用合计人民币213171.00元;6、齐齐哈尔源通汽车修配厂出具的×××事故维修费用清单及票据,证实×××事故维修费用合计人民币72475.00元;7、乘客赵桂田医疗费用票据及《出院记录》,证实三者车×××号乘客赵桂田发生医疗、误工及护理费合计6609.57元;8、滦县焕友高桥汽车修理厂出具×××《施救费发票》和×××《施救费发票》,证实原告已经支付了×××和×××施救费合计6500.00元的事实;9、×××车主郭永财收条、汇款凭证;×××车主佟健收条、汇款凭证,证实了原告一次性支付郭永财事故理赔款捌万元和支付佟健事故理赔款贰拾叁万元的事实;10、280张事故修理过程的拆解照片,本车×××的修车及拆解照片,大部分是保险公司照回去的,在保险公司理赔通赔岗可以查询到这些照片;11、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流水清单2页,证实原告向佟健和郭永财汇款的事实;12、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制的二手车买卖合同,证实事故车×××车于2016年10月28日出售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对证据1、2、4、7、8、10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5、6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维修未经双方共同定损,系原告单方维修,且该份证据不能反映出维修项目和标准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没有配备相应的拆解定损照片予以证实,因此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申请司法鉴定,因不能提供相关材料,导致无法鉴定,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该三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9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郭永财收条为复印件,被告要求原告出示原件。对于网上银行交易提示信息有异议,该信息没有经过银行认证,另外其数额与车辆的实际损失背离,汇款的主体为张忠显本人,本诉的主体为吉安公司,无法证实该两笔款项是两主体间其它业务往来还是交通事故理赔款。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约定和给付的修理费用对于被告公司不具有对抗力,且没有证据证实该款项所发生的合理性。证据9与证据11能形成原告向涉案车主赔偿的事实,故对证据9、11予以采信。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该合同的真实性,其次对于车辆的买卖应当以登记机关的登记为准,如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对该车辆仍应具有实际支配力。原告只提供合同,对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车辆的损失情况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工时费清单各一份,证明该车在被告公司富有经验的定损员与原告共同查勘现场后,确定车辆的实际损失为17600.00元。×××车辆的损失情况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工时费清单各一份,证明该车在被告公司富有经验的定损员与原告共同查勘现场后,确定车辆的实际损失为40697.78元。×××车辆的损失情况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工时费清单各一份,证明该车在被告公司富有经验的定损员与原告共同查勘现场后,确定车辆的实际损失为32613.80元;2、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复印件,证实车辆投保时,原、被告已经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机动车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的项目和方式费用,对未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定。证实原告的维修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以保险人重新核定的修理标准为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车辆定损是被告的单方行为。原、被告双方对车辆损失无法达成一致的,应进行司法鉴定,因被告未提供相关鉴定材料,无法进行鉴定,应以实际损失为准,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保险公司对×××号车辆发生维修费135000.00元及对乘坐×××号车辆乘客赵桂田发生医疗费4699.57元、护理费955.00元无异议,对原告的该三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给付赵桂田误工费955.00元,原告未提供赵桂田关于误工方面的证据,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号、×××号、×××号车辆发生的维修费用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上述三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而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故鉴定机构不予受理。虽然原告称其所有的×××号车辆已出卖,未办理变更登记,被告对该车辆定损为17600.00元,原告主张维修该车辆发生维修费为20200.00元,原、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车维修费用与定损额差距不大,可以按照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予以支持。原、被告保险公司对×××号、×××号车辆维修费用争议较大,这两辆车辆不能进行司法鉴定,对该两辆车辆维修费用的合理性,被告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这两辆车辆维修费用已实际发生,原告并提供相关发票进行佐证,且不能进行司法鉴定的原因,不能归责于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号车辆维修费213171.00元、×××号车辆维修费7247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发生施救费6500.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佐证,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号、×××号车辆碰撞折损费29490.00元,在双方在合同约定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民是原告雇佣的司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故被告李民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大兴安岭吉安机动车交易业务代理有限公司各项损失453000.57元;二、驳回原告大兴安岭吉安机动车交易业务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427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兴安岭吉安机动车交易业务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国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欣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