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03民初3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熊金彪与陈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金彪,陈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北京东方乾海润滑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3民初3178号原告:熊金彪,男,1959年1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好,江苏苏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忠,男,1968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郭少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北京东方乾海润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中兴村科技园区大兴生物区天富大街9号7A栋。法定代表人:纪顺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熊金彪与被告陈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北京公司)、北京东方乾海润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东方乾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宇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金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好,被告陈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北京公司、北京东方乾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金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1783.53元、电动车施救费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3日10时10分,被告陈忠驾驶苏C×××××的小型客车,沿三环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众4S店门前右转时,与由南向北的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事故,致原告受伤。同日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该起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陈忠与原告均负同等责任。经查,涉案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陈忠驾驶涉案车辆撞伤原告,导致原告遭受损害,被告陈忠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北京公司作为涉案车辆承保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涉案车辆车主为被告北京东方乾海公司,该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忠辩称,车辆所有人是纪汉禛,车是被告北京东方乾海公司卖给纪汉禛的,车辆保险没有及时过户,我是被告北京东方乾海公司的员工,是职务行为,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我认为责任应由车主来承担。被告人民财保北京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涉案苏C×××××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的三者险(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被告北京东方乾海公司,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7日。对本案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的合理损失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不超过50%(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承担同等责任)或者按照不超过30%(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请贵院在查明事故事实、责任比例及相关发票后依法公平判决。被告北京东方乾海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3日10时10分,被告陈忠驾驶苏C×××××的小型客车,沿江苏省徐州市三环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众4S店门前右转时,与由南向北的原告熊金彪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序损坏。该起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作出认定,被告陈忠与原告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行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异体骨植骨术。于2017年2月23日经治疗出院,住院计31天。出院医嘱为:1、全休3月,陪护1人,加强营养;2、右下肢3月内禁止负重、剧烈运动、石膏外固定6-8周,1年内禁重体力劳动;3、每月来院门诊拍片复查,根据恢复情况拆除石膏,并在医师指导下进行患肢功能锻炼;4、一年后根据恢复情况行内固定取出术,二次取内固定住院手术约需要费用1万元;5、不适门诊随诊等。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50751.93元及门诊医疗费1031.6元,共计51783.53元。被告人民财保北京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因该此事故产生施救费100元。另查明,涉案车辆苏C×××××登记在案外人纪汉禛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北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被告北京东方乾海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陈忠陈述,其是被告北京东方乾海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熊金彪与被告陈忠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忠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序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陈忠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忠虽辩称其是被告北京东方乾海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应由被告北京东方乾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证明被告北京东方乾海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北京东方乾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苏C×××××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北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人民财保北京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北京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商业险限额外的部分,由侵权人陈忠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1783.53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0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赔偿费用,因被告人民财保北京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人民财保北京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救费1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070.12元[(51783.53元-10000元)×60%]。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金彪施救费1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金彪医疗费25070.12元。二、驳回原告熊金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元,减半收取为209.5元,由原告熊金彪负担109.5元,被告陈忠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神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