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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2民初3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与刘顺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刘顺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3303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营业场所:乐清市虹桥镇飞虹南路77-85号一楼和67-71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65247486F。代表人:干家骞,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志峰,男,199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系该行职员。被告:刘顺弟,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与被告刘顺弟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刘顺弟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4434.99元及支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的5%计收,暂计至2016年11月28日为13750.98元)及费用3458.26元、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8日为11234.06元),金额共计52878.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个人金卡卡号62××09申领时间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信用额度2.5万合同相关约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透支事实2008年12月23日开始透支,最后透支日为2014年10月1日,截至2016年11月28日,被告尚欠透支本金24434.99元、透支利息11234.06元、滞纳金13750.98元、费用3458.26元。还款事实2014年8月25日最后一次还款10000元后再无还款。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结欠本金24434.99元透支滞纳金1221.7元(包括费用)透支利息截至2016年11月28日止透支利息为11234.06元,之后利息以日利率0.5‰计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顺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透支款本金人民币24434.9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28日利息为11234.06元,自2016年11月29日起以24434.9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滞纳金1221.7元,款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刘顺弟负担7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郑銮人民陪审员万晓晓人民陪审员黄淑娜二○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盛雨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