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7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剑锋冶金刀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梧州新凯骅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剑锋冶金刀具制造有限公司,梧州新凯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1054号原告:南京剑锋冶金刀具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7541485380,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塘头村。法定代表人:朱三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兆义,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木康,南京市溧水区石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梧州新凯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22552266616P,住所地在广西省藤县太平镇南蛇塘工业区。原告南京剑锋冶金刀具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剑锋公司)与被告梧州新凯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新凯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剑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木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凯骅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剑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货款11902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购买原告刀具等,欠款119020元未付。被告新凯骅公司未答辩。针对以上主张,原告提交了相应证据,经审查,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剑锋公司出卖刀具、螺杆给新凯骅公司,价款249500元等。2012年7月、9月,原告开给被告两张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74860元。2013年1月19日,被告方员工潘键德向原告出具送货清单,注明:前面发货74860元,现收到刀具40片(产品名称:BX2113C;规格型号:665*220*20),价格1380元/片,价款55200元。2014年11月,原告开给被告一张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44160元。本案审理中,原告认可2013年1月19日被告实收刀具32片,价款44160元。以上事实,由合同、送货单、发票、原告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买卖货物应当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合同、送货单及发票,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故原告主张的事实应予认定,其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凯骅公司应支付原告剑锋公司货款1190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280元,由被告新凯骅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0元。南京市中级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逾期未预缴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先木人民陪审员 陈春花人民陪审员 芮寒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解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