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1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苗某1,苗某2,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1刑初116号公诉机关泊头市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1,女,193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泊头市,系被害人苗某3之母。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2,女,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苗某3之妻。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苗某1,女,198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苗某3长女。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苗某2,女,199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苗某3次女。诉讼代理人闫天和,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196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泊头市。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8月30日被泊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泊头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南皮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志勇,泊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泊头市院公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苗某1、苗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广营、赵迪出庭支持公诉,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闫天和和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1日17时25分,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302省道185KM+685M处时与行人苗某3相撞,造成苗某3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车逃逸。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苗某1、苗某2诉称,被告人刘某某于2008年11月21日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和苗某3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苗某3死亡,刘某某驾车逃逸。因苗某3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苗某1、苗某2造成损失364231.9元。请求法院判令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364231.9元。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费票据、用药明细、被抚养人户籍信息、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被告人刘某某于2008年11月21日17时25分许,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302省道185KM+685M处时与行人苗某3(朋)相撞,造成苗某3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车逃逸。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苗某3无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的当庭供述,证实的内容和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2、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08年、2009年事故发生时某擦黑,其乘坐其前夫刘某某驾驶的米黄色摩托车和刘某某在干活的交河镇老粮库工地回文庙镇吕家村,行至一大桥西侧撞了一个由南向北步行的男子,摩托车倒地,其腿和刘某某的胳膊摔伤,刘某某扶起李某1和摩托车,发动摩托车载上李某1向东跑了一段路,然后走小路跑到王武镇,经问路经过泊头回到家。事故现场路北侧站着几个人,摩托车前大灯防护罩摔坏,遗留到现场有碎片和一个塑料袋,内有两条干活时穿的裤子和一双女式皮棉鞋,第二天刘某某驾驶摩托车说去文庙镇十字路口西南角的摩托车修理部修车。3、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11月21日17时25分许在302省道距事故发生地点200米处,由路南骑自行车上302省道,看到一男一女正从地上扶起一辆黄色、两面有深色花纹的二轮摩托车,男子上车发动,女子坐摩托车后面向东走了,路南侧倒着一个人,头向东北脚向西南,其到现场拨打电话报警、和其他人保护现场,现场遗留有摩托车碎片、一个装有衣服的塑料袋。现场还有同村的房淑珍。4、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其家距离事故发生地点不远,案发当日在家听见响声出来,看见的情况和高某证实的情况基本一致。5、证人房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时其正在距离事故现场不远的门诊部,听到响声出来,看见的情况和宋某看见的情况基本一致。6、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其在文庙镇十字路口西南角摩托车修理部修车,前几年文庙镇吕家村的一个男子让其修过一辆黄色边上有豹纹的摩托车,摩托车仪表盘、前大灯盖瓦损坏。7、证人庞某的证言,证实其于十来年前在文庙镇李某2的摩托车修理部修摩托车,刘某某于2007年至2009年间骑过一辆黄色二轮摩托车。8、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其父亲刘某某以前在建筑工地工作,曾经有过一辆米黄色摩托车,记得有一次其父母干活回家,其母亲告诉其父亲驾驶摩托车撞人了。9、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其父亲刘某某一直在建筑工地工作,曾经有过一辆金黄色的油箱和灯罩上有豹纹的二轮摩托车,其母亲有时跟着其父亲一起去干活。10、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肇事二轮摩托车驾驶员驾车逃逸,现场遗留有摩托车碎片和塑料袋,塑料袋内有两条裤子和一双女式皮棉鞋。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苗某3无事故责任。12、泊头市法医门诊法医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苗某3符合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13、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让其修理黄色摩托车的文庙镇吕家村的男子是刘某某。14、协查通报,证实泊头市交警大队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发出协查通报的情况。1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刘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1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刘某某的基本情况。17、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刘某某于1994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另查明,因被告人刘某某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苗某3住院治疗10天,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苗某1、苗某2造成的损失有,苗某3医疗费1923.56元,死亡赔偿金238380元,丧葬费284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980元,被抚养人苗某2、张某1抚养费73485元,共计344262.06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户口簿复印件、泊头市寺门村镇东辛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属于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机动车交通肇事,有犯罪前科,属于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直接物质损失,应由被告人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范围,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21年10月24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苗某1、苗某2损失人民币三十四万四千二百六十二元零六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忠胜人民陪审员 刘盈浩人民陪审员 刘超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百度“”